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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软公司与北京猎鹰创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2)一中民初字第9488号
案件名称微软公司与北京猎鹰创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微软公司,北京猎鹰创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陈升昇,王俊梅

案由

案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一中民初字第9488号原告微软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州雷德蒙市微软路1号。

法定代表人本杰明.奥多夫,助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张其鹏,北京市必浩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彦煜,北京市必浩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猎鹰创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1号1号楼203。

法定代表人陈绪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如冰,北京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红燕,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升昇,男,1983年10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重阳,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俊梅,女,1987年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梅。

委托代理人韦宁,北京市卓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微软公司诉被告北京猎鹰创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猎鹰公司)、陈升昇、王俊梅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微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其鹏、朱彦煜,被告猎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如冰、赵红燕,被告陈升昇的委托代理人高重阳,被告王俊梅的委托代理人薛梅、韦宁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世界著名的软件公司,主要产品为Windows操作系统、InternetExplorer网页浏览器及MicrosoftOffice办公软件套件。

原告系“Microsoft”“”商标的注册权人、“WindowsServer2008Enterprise”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

2011年6月10日,被告王俊梅、陈升昇在猎鹰公司与哈尔滨新华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新华杰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将20套WindowsServer2008R2(中文企业版)25用户OEM版软件销售给新华杰公司,新华杰公司收到产品后,请求微软(中国)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

经鉴定,新华杰公司购买的软件是侵犯原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盗版产品。

WindowsServer2008R2中文企业版系在WindowsServer2008Enterprise简体中文企业版基础上的升级产品,主体内容一致。

2011年7月15日,新华杰公司向上地派出所报案。

2012年4月27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海淀区法院)作出(2012)海刑初字第1452号刑事判决书(简称1452号刑事判决):被告王俊梅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陈升昇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作为专业从事企业软件销售、信息系统开发和技术服务的公司和个人,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软件著作权的软件产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亦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

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117,140元;

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61,500元;

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猎鹰公司辩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应当是刑事诉讼的被告人,我公司并非相关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故不应当成为原告基于相关刑事判决生效后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被告。

我公司未实施侵害原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本案被诉侵权事实与我公司无关。

原告主张的赔偿额也明显高于市场售价。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陈升昇辩称:一、涉案软件的名称为WindowsServer2008R2,而微软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软件名称为WindowsServer2008Enterprise,微软公司并非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无权提起本案侵权诉讼。

二、微软公司主张的赔偿依据与市场实际价格不符。

三、被告的侵权行为并未造成微软公司损失,被告也未获利,无需赔偿。

四、微软公司主张的合理支出过高,应予减少。

综上,请求驳回微软公司要求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减少被告支付的合理开支。

被告王俊梅辩称:一、被告的行为没有给原告做成直接的经济损失,被告该承担的责任已经在刑事案件中承担了。

二、原告提出的索赔数额缺乏逻辑性和法律依据。

据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已生效的1452号刑事判决中,法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人王俊梅、陈升昇合谋以盗版软件冒充正版软件向客户出售的方式赚钱。

其中,陈升昇负责提供购买正版软件的客户,王俊梅负责购买盗版软件并与陈升昇提供的客户联系及发货。

二被告人事后按比例分得非法所得。

2011年6月10日,被告人王俊梅、陈升昇在本市海淀区以人民币22万元的价格,向新华杰公司销售假冒微软注册商标的计算机系统软件20套。

新华杰公司发现所买软件系盗版软件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未再支付22万元货款。

经鉴定,上述计算机软件均属于未经微软公司授权且非法使用微软公司注册商标的软件,系侵犯微软公司著作权的盗版产品。

2011年9月26日,民警将被告人王俊梅抓获。

同日,民警在被告人王俊梅的带领下,将被告人陈升昇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俊梅、陈升昇及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2011年6月10日,虽然上述刑事判决中仅认定了王俊梅、陈升昇是实际的销售人,但相应销售合同上注明的乙方(供方)系猎鹰公司,在销售合同的署名处盖有猎鹰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猎鹰公司认可该专用章的真实性,但不清楚为何在涉案销售合同上盖有该公司的公章。

1452号刑事判决中还认定:本案所涉侵犯著作权软件均已起获并处理,并未给著作权人及新华杰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1452号刑事判决书、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猎鹰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首先,本案并非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微软公司系基于主张猎鹰公司存在侵权行为而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在此情况下将猎鹰公司列为被告并无不当。

猎鹰公司以其并非相关刑事案件的被告为由,认为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是否为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在生效的1452号刑事判决中,人民法院对于涉案软件的著作权属为原告已有明确认定,陈升昇在该案的审理中对此并无异议。

故本院对陈升昇关于原告并非涉案软件著作权人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的著作权应当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三、王俊梅、陈升昇和猎鹰公司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本案中,王俊梅和陈升昇的侵权行为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所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而猎鹰公司作为销售侵权软件合同上的供方,在相关销售合同上盖有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对此又不能给出合理解释,应当承担公章保管不善的相应责任,故本院认定猎鹰公司与王俊梅和陈升昇共同实施了销售侵权原告著作权软件的侵权行为。

四、王俊梅、陈升昇和猎鹰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简称《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赔偿数额,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在2010年2月26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完全相同的内容被规定在第四十九条之中)的规定确定。

由《著作权法》该条款的规定可知,侵犯著作权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由于三被告曾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故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但鉴于生效的1452号刑事判决已认定,本案所涉侵犯著作权软件均已起获并处理,并未给微软公司及新华杰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同时,新华杰公司并未实际支付货款,故三被告并无违法所得。

故本院对于微软公司要求判决王俊梅、陈升昇和猎鹰公司赔偿微软公司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同时,因微软公司并非相关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其主张应由本案被告承担的刑事案件部分的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微软公司主张的民事案件部分的律师费等合理开支数额过高,本院对其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俊梅、陈升昇和北京猎鹰创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被告王俊梅、陈升昇和北京猎鹰创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微软公司合理开支人民币3000元;

三、驳回原告微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王俊梅、陈升昇和北京猎鹰创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万五千四百零八元,由原告微软公司负担一万五千元(已交纳),由被告王俊梅、陈升昇和北京猎鹰创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四百零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微软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王俊梅、陈升昇和北京猎鹰创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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