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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诉东莞晶苑毛织制衣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东中法知民初字第58号
案件名称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诉东莞晶苑毛织制衣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东莞晶苑毛织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知民初字第58号原告: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机场中路飞跃工业城内。

法定代表人:邱继宝,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向东,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湘艳,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晶苑毛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司马村。

法定代表人:罗乐风,公司集团主席。

委托代理人:王晗,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跃公司”)诉被告东莞晶苑毛织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苑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飞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向东、张湘艳,被告晶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跃公司诉称:2007年8月13日,案外人刘永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放出机构”的发明专利,并于2010年3月24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710070781.1。

2011年1月21日,刘永华将该专利转让给飞跃公司,飞跃公司已缴纳该专利年费至2014年4月24日。

现飞跃公司发现被告晶苑公司使用的智能服装悬挂系统中的衣架放出机构与飞跃公司专利几乎一样,晶苑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飞跃公司的专利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晶苑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被控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2.晶苑公司向飞跃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00000元及维权费用30000元;

3.晶苑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飞跃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包括案涉发明专利证书及专利说明书、专利权转让手续合格通知书和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飞跃公司是案涉ZL200710070781.1号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以及该专利的保护范围;

证据二,专利年费收据,证明案涉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

证据三,被控侵权产品图片,证明晶苑公司使用侵犯飞跃公司专利权的制衣工作站衣架的放出机构;

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证明飞跃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

被告晶苑公司答辩称:被控产品没有采用案涉专利的技术方案,不构成侵权,请求法院驳回飞跃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晶苑公司没有在本案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刘永华于2007年8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放出机构”的发明专利,并于2010年3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710070781.1(以下简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刘永华。

2011年2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转让手续合格通知书,本专利专利权人变更为本案原告飞跃公司。

目前,本专利仍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本专利包括并列的1项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和4项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5)。

本案中,飞跃公司明确主张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3作为确定本专利保护范围的依据。

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内容为:“1.一种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放出机构,设置在制衣工作站出站处的升降臂末端导轨(1)上,它包括固连在升降臂末端导轨(1)侧部的支架(2)以及设于支架(2)上的汽缸(3),其特征在于,本放出机构还包括一个卡爪(4),卡爪(4)的中部铰接在支架(2)上,卡爪(4)的一端为连接端(41),另一端为工作端(42),其连接端(41)与汽缸(3)的活塞杆(31)相铰接,其工作端(42)处于上述升降臂末端导轨(1)的正上方且当活塞杆(31)伸出或缩入的其中一个状态时卡爪(4)的工作端(42)能够阻挡衣架(7)通过升降臂末端导轨(1)而处于另一个状态时允许衣架(7)通过,所述的卡爪(4)工作端(42)呈L状,其底边具有一个用于卡住衣架(7)的凸台(5)。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放出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卡爪(4)工作端(42)前底部呈圆弧状。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放出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汽缸(3)铰接在支架(2)上。

”同时,本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对本专利卡爪的“L状工作端”的结构和工作原理明确记载为:在上述的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放出机构中,所述的卡爪的工作端呈L状,其底边具有一个卡住衣架的凸台。

在初始状态时工作端的凸台可将处于最前面的衣架阻挡住。

卡爪绕其铰接处摆动后凸台不与衣架接触,处于最前部的一个衣架就可由升降臂末端导轨滑出;

与此同时,工作端的前端下摆将相邻的衣架阻挡住,使得衣架无法通过升降臂末端导轨。

当卡爪反向摆动至上述的初始位置后,工作端的前端与衣架脱离,这个衣架会被凸台所阻挡住。

说明书附图1、3、4也对本专利主视结构、衣架被阻挡住的结构及衣架通过的结构进行了描述(见附图一)。

在本院组织下,双方于2013年11月28日来到晶苑公司生产车间进行了现场勘验。

根据现场查看的被控“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放出机构”的结构,可将其技术特征归结为以下5点:1.该放出机构设置在制衣工作站出站处的升降臂末端导轨上;

2.该放出机构包括一固连在升降臂末端导轨侧部的支架以及铰接设于支架上的一汽缸;

3.该放出机构还包括一个卡爪,该卡爪整体形状为S状(见附图二),且其中部铰接在支架上;

4.上述卡爪的一端为连接端,其与汽缸的活塞杆相铰接,另一端为工作端,其处于升降臂末端导轨的正上方且当活塞杆伸出或缩入的其中一个状态时该工作端能够阻挡衣架通过升降臂末端导轨而处于另一个状态时允许衣架通过;

5.上述卡爪工作端整体呈弧形,其前底部呈圆弧状,后底部用于卡住衣架。

针对被控产品的结构特征,双方结合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内容发表了比对分析意见。

晶苑公司认为,虽然被控产品具有的其他技术特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上记载的一致,但是被控产品缺少了本专利中“工作端呈L状,其底边具有一个用于卡住衣架的凸台”这一技术特征,因此没有落入本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对于晶苑公司提出的上述不同意见,飞跃公司认为,1.被控产品的卡爪整体呈S状,不算上部的连接端,只看下部的工作端就是变形的L状。

所谓L状就是一个长边的末端折了一个短边,被控产品的工作端就是在长边的末端折了一个短边,只不过短边和长边的夹角的角度不是90度,而本专利中并未限定L状的两边的夹角的角度;

2.被控产品存在折弯的短边,也就存在凸台,且被控产品的该部位也是用于卡住衣架。

因此,在双方均确认其他技术特征相同的情况下,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全部技术特征,应当认定为落入本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另外,本案中飞跃公司主张了30000元的维权支出,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有飞跃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本案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本专利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专利权人飞跃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范围,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其中,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权利要求的内容。

同时,在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飞跃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因此应依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3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来确定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如本专利权利要求书1-3所述,本专利要求保护的全部技术特征可以概括为:1.一种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放出机构,其设置在制衣工作站出站处的升降臂末端导轨上;

2.该放出机构包括固连在升降臂末端导轨侧部的支架以及铰接设于支架上的汽缸;

3.该放出机构还包括一个卡爪,卡爪的中部铰接在支架上;

4.上述卡爪的一端为连接端,另一端为工作端,其连接端与汽缸的活塞杆相铰接,其工作端处于上述升降臂末端导轨的正上方且当活塞杆伸出或缩入的其中一个状态时卡爪的工作端能够阻挡衣架通过升降臂末端导轨而处于另一个状态时允许衣架通过;

5.所述的卡爪工作端呈L状,前底部呈圆弧状,其底边具有一个用于卡住衣架的凸台。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产品是否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如若侵权成立,被告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一、被控产品是否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本案中,将被控“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放出机构”具有的技术特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3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双方当事人对于本院归结的被控产品技术特征1、2、3、4与本专利技术特征1、2、3、4相同没有异议,但双方对于被控产品技术特征5“卡爪工作端呈弧形,其前底部呈圆弧状,后底部用于卡住衣架”,与本专利技术特征5“卡爪工作端呈L状,前底部呈圆弧状,其底边具有一个用于卡住衣架的凸台”是否相同或者等同存在争议。

对此本院分析认为,其一,从外形结构上看,被控产品卡爪的工作端整体上呈弧形,与本专利所述的L状存在明显差异。

虽然飞跃公司主张被控产品的弧形工作端是本专利L状工作端的变形,属于变形的L状,但是将“弧形”解释或理解为“L”状的变形,明显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L”状的通常理解不符;

其二,从本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对L状工作端的表述和说明书附图1、3、4的描述看,本专利对L状工作端的设计是具有特定技术目的和功能的,即在工作端的后端底边的凸台释放最前部的衣架时,该L状工作端的前端下摆可以将相邻的衣架阻挡住,使得该衣架无法通过升降臂末端导轨,同时在卡爪反向摆动至初始位置后,工作端的前端与该衣架脱离,这时该衣架又会被L状工作端的后端底边的凸台所阻挡住,形成对衣架的“一放一挡”。

但是从被控产品的运行状态看,因为其卡爪的工作端为弧形设计且工作端的前端被铰接在支架上,故在被控产品的工作端的后端释放衣架时,工作端的前端并不能起到阻挡相邻衣架的作用,也即不能形成工作端前端和后端对衣架的“一放一挡”。

综上,应当认定被控产品技术特征5与本专利的技术特征5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控产品没有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飞跃公司主张被控产品落入本专利保护范围,理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晶苑公司认为被控产品缺少本专利的一项技术特征,并未落入本专利保护范围,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二、如若侵权成立,被告如何承担法律责任如前所述,被控产品并未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故晶苑公司使用被控产品的行为并未侵犯飞跃公司对本专利享有的专利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飞跃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100元,由原告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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