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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国南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深福法知民初字第943号
案件名称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国南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吴国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知民初字第943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少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正慧,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延朝,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国南,男,汉族,系深圳市福田区江南百货商场经营者。

上列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国南侵害商标权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正慧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吴国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依法享有第933429号“++”、第1465385号“+”、第706061号“”、第706062号“”、第706063号“”、第706064号“”、第3368418号“+”、第1106380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并被认定为“国家免检产品”及“中国名牌产品”,2004年、2005年被评为“中国500家最具有价值品牌”。

多年来,原告在研发、市场推广、广告等方面投入巨大财力物力,七匹狼系列商标已在国内外具有极高知名度。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沙嘴村金地一路131号的江南百货内公然大肆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短裤,这些短裤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其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商品的销售,损害了原告良好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

被告作为当地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专业商业经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辨别能力,但是被告却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大肆销售上述侵权商品。

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元;

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国南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于2003年1月8日依法受让取得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续展,有效期从2007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

2002年3月22日,“”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2年7月20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出具的(2012)京信德内民证字第2755号《公证书》内容显示,北京金声玉振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受原告委托对涉嫌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等。

2012年7月6日,公证员刘珊珊、公证人员俞鼎轩及申请人北京金声玉振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娜来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嘴村金地一路131号名称标识为“江南百货”(门面招牌显示“江南百货”)二层超市内,孙娜购买了短裤两条,取得“收款收据”一张(收款收据上印章为:深圳市福田区江南百货商场服务台)、凭证号为004923号“银联商务”刷卡凭证一张、流水号为201207060020150175号“江南百货沙嘴店”购物小票一张。

公证人员将上述购买的商品及取得的票据分别进行了拍照,将所购商品装入袋中粘贴公证处封条封存后交申请人北京金声玉振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保存。

《公证书》所附收款收据显示“男式短裤两条金额37.8元”,并盖有“深圳市福田区江南百货商场服务台”的印章。

原告为此支出1000元公证费。

法庭当庭对公证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

拆封后所见被控侵权商品为男式休闲短裤两条,左腿下角绣有“”标识。

原告为本案委托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向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又查,深圳市福田区江南百货商场于2004年6月7日成立,经营场所为深圳市福田区金地一路沙咀村商业城一楼、二楼,组成形式为个体,吴国南为经营者。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关于“七匹狼”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公证书、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发票证明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任何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原告公证购买的二条短裤,与第93342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装属于同类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的短裤上突出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中主要组成部分“”相同,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涉案服装系原告生产或与原告存在联系,与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类似,可以确认被控侵权服装属于侵犯原告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公证书的记载,原告购买侵权商品地点在深圳市福田区沙嘴村金地一路名称标识为“江南百货”的超市正是深圳市福田区江南百货商场注册登记经营场所。

被告吴国南作为深圳市福田区江南百货商场的业主应依法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吴国南作为被控侵权产品销售者,对于所销售产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应尽到谨慎审查及合理注意义务。

被告吴国南未向本院提交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未积极履行谨慎审查及合理注意义务即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客观上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人民币50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既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因此,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侵权商品的价格以及原告享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000元;

原告主张的为本案支出合理开支5037.8元,其中购买费37.8元、公证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律师费40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国南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吴国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

三、被告吴国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诉讼合理支出4037.8元;

四、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吴国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魏 巍人民陪审员  李宏新人民陪审员  韩光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原 野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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