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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利群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684号
案件名称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利群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李利群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684号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志强,广东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少锋,广东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利群,女,汉族,1962年8月22日出生,系罗阳镇文一书店经营者,经营场所在广东省博罗县罗阳镇榕新路**号。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利群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志强和林少锋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利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玩具腰带头”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5月12日获专利授权,专利号ZL20093008××××.X。

原告于2010年7月份将上述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取得了较好的市场经济效益。

被告自2010年9月份以来,未经授权擅自销售与原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几乎相同的涉嫌侵权产品“帝皇召唤腰带”。

该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对比,其外形特点与原告专利产品几乎完全相同,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

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侵权行为;

2、被告立即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3、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

被告李利群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名称为“玩具腰带头”的外观设计,专利号为ZL20093008××××.X,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9月1日,专利权人为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5月12日,授权公告图片如下:2012年1月1日,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独立开展对涉嫌侵害三方所共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进行侵权诉讼。

2012年2月22日,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达华来到位于广东省博罗县榕新路60号的“文一图书文具店”,以84元向该店购买了包括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玩具共五件,该店出具了落款印章为“罗阳镇文一书店收款专用章”的《收款收据》。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该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

被诉侵权产品的名称为“帝皇召唤腰带”,该产品及其包装上均无生产者的信息。

被诉侵权产品照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庭审中,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称涉案“玩具腰带头”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底座上设置有圆形平台,圆形平台均布有圆形装饰粒,装饰粒的周围均布有爪尖,在圆形平台上设置有圆形凸台,圆形平台和凸台表面具有装饰花纹,底座的四个角具有尖状体,底座的左右(前后)两端具有凸体。

经比对,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帝皇召唤腰带”与涉案“玩具腰带头”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相同,细节有差别,被诉侵权产品“帝皇召唤腰带”落入涉案“玩具腰带头”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明确要求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李利群的赔偿数额。

罗阳镇文一书店系被告李利群于2000年4月6日成立的、在广东省博罗县罗阳镇榕新路60号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国内版图书、报刊、文具、文体。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是涉案“玩具腰带头”外观设计的共同专利权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其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授权,可独立对涉嫌侵害三方所共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进行诉讼,故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所诉侵权产品“帝皇召唤腰带”系由被告李利群经营的罗阳镇文一书店销售的事实,有公证机构所作的证据保全公证予以证明,被告李利群也没有提出反驳意见,本院予以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或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帝皇召唤腰带”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玩具腰带头”属同类产品,将二者进行对比,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帝皇召唤腰带”落入涉案“玩具腰带头”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李利群未经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许可,销售与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涉案“玩具腰带头”外观设计专利近似的被诉侵权产品“帝皇召唤腰带”,已构成侵害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专利权的行为,故被告李利群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诉请被告李利群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赔偿损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李利群向其赔偿的数额,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李利群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李利群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为1万元。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赔偿损失的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利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利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0930087593.X的“玩具腰带头”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李利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1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李利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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