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知初字第277号原告:浙江智源办公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建英。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裴金华。
被告:杭州子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云炎。
被告:姚永波。
被告:苍南诺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小霞。
原告浙江智源办公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子旭科技有限公司、姚永波、苍南诺邦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起诉,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期间经本院准许,原告浙江智源办公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将诉讼请求三由“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侵权造成的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2万元”变更为“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侵权造成��损失人民币1万元”。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浙江智源办公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浙江智源办公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智源办公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浙江智源办公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浙江智源办公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