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民申字第6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朗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石湾鹰牌陶瓷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江滨路*号*座首层****号铺。
法定代表人:林伟,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杨小菁,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春林,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门市新力五金塑料制品厂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LYNZIEMOK,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根良。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徐玉富。
再审申请人蔡朗春因与被申请人佛山石湾鹰牌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牌公司)、江门市新力五金塑料制品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公司)、朱根良、徐玉富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知终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蔡朗春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知终字第277号民事判决;
判令被申请人停止侵权行为,连带支付专利号为ZL95103333.6、名称为“圆筒高、低水箱洁具”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案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赔偿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蔡朗春的实际经济损失共计5000万元;
判令被申请人承担部分调查取证费用372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其主要理由为:(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
再审申请人提交的第十五组、第十六组和第十七组证据是新证据。
1.第十五组证据为2010年12月14日的本案二审庭审笔录、2009年7月27日的本案一审质证笔录和2009年10月23日的本案一审庭审笔录,可以证明徐玉富销售的CDT-25型连体座便器为鹰牌公司制造的侵权产品。
2.第十六组证据为中国节能产品认证中心认证公告(总第三十七期)、中国制造网中新力公司会员展示、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培训名单、鞋贸网新力公司介绍、新力公司于2006年12月开具的合同号为POORD001172的发货单、新力公司2005年12月、2006年12月增值税发票及货物清单等,可以证明新力公司在二审法院于2005年9月26日作出(2005)浙民三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后继续侵权。
3.第十七组证据为《关于公布第三批卫生洁具配件生产定点管理企业及1996年年检结果的通知》及附件、ZL96202820.7、ZL97201303.2、ZL99236677.1、ZL99331801.0、ZL00240337.4、ZL00343817.1号专利登记簿副本、鹰牌公司1680264、4949546号商标档案等,可以证明新力公司和鹰牌公司共同故意侵权。
(二)二审判决认定鹰牌公司、新力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
1.再审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已达到了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相关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可以对两公司1996年开始至2009年大规模制造销售系列侵权水箱配件产品并获利益的事实予以确认。
鹰牌公司、新力公司在长达三年多的审理期间内,均未提供完整的财务等资料。
即使在案件事实无法查清真伪的情况下,依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也应当由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鹰牌公司、新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再审申请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申请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
2.被申请人未履行义务性举证责任和损害归属原则中的举证责任,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申请人应对其年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数量及未侵权产品共60万件以上及获利数额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3.鹰牌公司、新力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新力公司和鹰牌公司是全系列侵权产品制造者和生产者,特别是新力公司是全系列“新力”、“鹰牌”及“KB”牌侵权水箱配件产品的制造者。
鹰牌公司、新力公司之间存在分工合作,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为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朱根良、徐玉富作为销售商,特别是有证据证明徐玉富是专营销售时,销售商与生产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此鹰牌公司、新力公司、朱根良、徐玉富应向再审申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新力公司和鹰牌公司2005年之后故意侵权、重复侵权,应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与(2005)浙民三终字第156号案非同一当事人、非同一法律事实提出的非同一诉讼请求。
对于鹰牌公司已为在先生效裁判确认其侵权行为,在生效裁判之后的继续实施,不属于生效裁判的既判力范围,且(2005)浙民三终字第156号判决未判令鹰牌公司承担全面赔偿责任。
5.再审申请人提交第二十六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被申请人自1996年至2009年连续14年大规模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其制造销售的水箱配件全部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故意侵犯本案专利权。
6.再审申请人作为弱势群体,已提供了鹰牌公司、新力公司故意侵权的公证书和侵权获利数额等证据,综合案件发展前后相关情况,再审申请人的举证责任已经穷尽。
(三)二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
1.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
再审申请人根据二审法院庭审要求将第十四组证据中的鹰牌公司产品型录在庭审结束后提交法院,但是二审法院未再予质证。
2.二审法院关于徐玉富销售的CDT-25型连体座便器是否属于侵权产品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的认定错误。
本案证据表明,徐玉富销售的CDT-25型连体座便器属于侵权产品,其在实际知晓或有合理理由知晓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没有及时采取制止侵权行为的措施,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人民法院应本着侵权诉讼一次性解决纠纷的功能,合理处理侵权诉讼的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
本案中,徐玉富的行为构成对再审申请人权利的妨碍,存在法律上的牵连关系,人民法院应该合并审理。
(四)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再审申请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原审法院未调查收集。
再审申请人向原一、二审法院均提交了证据保全申请和调查收集证据申请,原一、二审法院对上述申请应予准许但均未予准许。
(五)本案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审判人员没有回避。
本案二审承办法官是(2005)浙民三终字第156号案的承办法官,本案一审承办法官是(2004)杭民三初字第6号案的承办法官。
上述案件的原告均为蔡朗春,被告均为鹰牌公司、杭州绿保建材有限公司等。
审理法院在上述案件中均判决驳回蔡朗春的全部诉讼请求。
因此,本案二审承办法官和一审承办法官属于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情形,亦属于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项及第三条的规定,应该回避但未回避,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
鹰牌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蔡朗春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其主要理由为:(一)蔡朗春提供的证据并非“新证据”。
1.蔡朗春第十四组证据中的佛山石湾鹰牌陶瓷有限公司产品型录系在二审庭审后才提交,早已超过举证时限,不属于新证据,可以不组织质证。
而且,该产品型录来源不明,其标注的企业名称为“鹰牌控股”,与鹰牌公司无关联性。
公证购买的产品不完整,缺少座便器盖。
上述证据不能证明CDT-25型连体座便器系鹰牌公司生产。
2.蔡朗春第十五组证据中的庭审笔录、质证笔录均为人民法院记载庭审情况、进行案件裁判及档案保存的依据,并非新证据,且人民法院据其作出了判决。
庭审笔录中第三人徐玉富对杭州绿保建材有限公司经销范围的陈述只是一种推测,属于传闻证据,不具有直接证据效力。
3.蔡朗春第十六组证据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只能证明新力公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无法证实新力公司经营产品的具体内容,更不能证明鹰牌公司继续侵权。
(二)蔡朗春没有证据证明鹰牌公司在(2005)浙民三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继续侵权。
1.被诉侵权的15型连体座便器系2005年6月2日自徐玉富处购买,该购买时间在(2005)浙民三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作出之前。
考虑到徐玉富购进该产品也需要一定时间,因此该产品的生产时间应该更早。
2.被诉侵权的CDT-25型连体座便器来源于“余杭临平徐玉富建材商行”,公证保全的产品型录和商品质量保证单显示其生产者为新乐卫浴(佛山)有限公司,不能证明该产品为鹰牌公司生产销售。
鹰牌公司的经销商杭州绿宝建材有限公司并未与“余杭临平徐玉富建材商行”签订经销协议,而是与“余杭市临平国长陶瓷商店”签订经销协议。
3.蔡朗春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并未形成证据链条。
在蔡朗春提交的用以证明鹰牌公司继续侵权的证据中,仅有购买15型和CDT-25型连体座便器的公证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他证据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该两份公证书单独或者与其他证据结合均不能证明鹰牌公司存在继续侵权行为。
4.蔡朗春对证据标准和举证责任的理解错误。
(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1.对于15型连体座便器产品,蔡朗春已经在(2005)浙民三终字第156号民事案件中提出了要求支付临时使用费和侵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鹰牌公司在该案中已经对相应的侵权行为承担了法律责任。
蔡朗春在本案中再次提起针对15型连体座便器产品的侵权诉讼,属于重复起诉。
2.对于CDT-25型连体座便器产品,蔡朗春没有证据证明该产品由鹰牌公司生产销售,第三人徐玉富也不能证明其合法来源。
原审判决驳回蔡朗春的诉讼请求正确。
(四)原审判决程序合法,没有违反回避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含义为,同一个审判人员不得参加同一案件的不同程序。
(2005)浙民三终字第156号案件与本案并非同一案件,一审法官和二审法官均只参与了其中一个审判程序,不存在回避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审查查明:蔡朗春在本案审查阶段声称其提交的第十五组、第十六组和第十七组证据是新证据。
经查,蔡朗春提交的第十五组证据为2010年12月14日的本案二审庭审笔录和2009年7月27日的本案一审质证笔录、2009年10月23日的本案一审庭审笔录,均非新证据。
其中,2010年12月14日的本案二审庭审笔录第15页记载了如下内容:“审判长:徐玉富认为销售给蔡朗春的产品,是新乐卫浴生产的产品还是鹰牌公司生产的产品?
徐玉富:产品是鹰牌公司以前2004年的产品,后来我与新乐卫浴做了,就印了新乐卫浴的名片。
”该笔录第16页记载:“审判长:徐玉富作为销售者,自己认为CDT-25型产品是鹰牌公司生产的,是不是?
徐玉富:是的。
审判长:有没有鹰牌公司供货的证据?
徐玉富:我与厂里没有联系的,我是从绿宝公司进货的。
审判长:有没有从绿宝公司进货的进货单或相关凭证?
徐玉富:年份比较长了,存根没有保留下来。
审(何):绿宝公司买的产品全是鹰牌公司的吗?
徐玉富:是的。
”在蔡朗春提交的2009年10月23日的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第135页、第137-140页中,未见鹰牌公司和新力公司对蔡朗春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第(三)小组证据9和证据10发表质证意见。
在一审判决中,证据9和证据10分别被列为第二组证据的证据17和证据18,其中证据17为《证据目录》,证据18为中止诉讼申请的补充情况说明。
蔡朗春提交的第十六组证据为中国节能产品认证中心认证公告(总第三十七期)、中国制造网中新力公司会员展示、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培训名单、鞋贸网新力公司介绍、新力公司于2006年12月开具的合同号为POORD001172的发货单、新力公司2005年12月、2006年12月增值税发票及货物清单。
其中中国节能产品认证中心认证公告(总第三十七期)、中国制造网中新力公司会员展示、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培训名单、鞋贸网新力公司介绍均为网页打印件。
新力公司于2006年12月开具的合同号为POORD001172的发货单记载,其收货单位为佛山市家家卫浴有限公司。
新力公司2005年12月、2006年12月增值税发票及货物清单上记载的购货单位均为佛山市家家卫浴有限公司。
蔡朗春提交的第十七组证据为《关于公布第三批卫生洁具配件生产定点管理企业及1996年年检结果的通知》及附件1、ZL96202820.7、ZL97201303.2、ZL99236677.1、ZL99331801.0、ZL00240337.4、ZL00343817.1号专利登记簿副本、鹰牌公司第1680264号、第4949546号商标档案。
除ZL00240337.4号、ZL00343817.1号专利登记簿副本外,上述证据在本案一审程序中均已经提交。
ZL00240337.4号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实用新型名称为液压一档可调水箱配件,专利权人为新力公司。
ZL00343817.1号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外观设计名称为液压一档可调水箱配件,专利权人亦为新力公司。
根据(2009)杭证民字第463号记载:2009年1月14日,在杭州市国立公证处现场公证下,蔡朗春在杭州市余杭区江南装饰市场卫浴精品馆2F005-007号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购得鹰牌卫浴CDT-25型连体座便器一只,并取得“新乐卫浴(佛山)有限公司余杭区总经销”名片及加盖有“杭州余杭区临平街道徐玉富建材商行”印章的《收款收据》、《订货合同》、《商品质量保证单》各一张,同时取得《2008年鹰卫浴产品型录》一张。
公证书所附《2008年鹰卫浴产品型录》印有第4949546号“YING”商标,并记载如下内容:“新乐卫浴(佛山)有限公司运营鹰卫浴品牌,是西班牙乐家集团全资附属公司。
鹰卫浴(原鹰牌卫浴)于1994年创立,是国内最具实力的卫浴品牌之一……。
”所购该座便器外包装及按钮上标注有第4949546号“YING”商标,该外包装上还显示座便器尺寸为77.5×53.5×60。
包装内所附合格证显示:生产厂为鹰牌公司;
出厂时间为2004年10月8日。
蔡朗春在二审庭审结束后向二审法院提交了一份《2005年产品型录》。
该产品型录上并未记载鹰牌公司,而是记载了鹰牌控股和杭州绿宝建材有限公司。
该产品型录附有座便器系列附图,其中载有CDT-25型座便器,尺寸为740×480×530mm。
在本院询问过程中,鹰牌公司否认该产品型录为其印制,认可其生产过类似CDT-25型座便器的产品,但是不能确认蔡朗春公证购买的产品系其生产,因为该产品的合格证与生产厂家不一致,且产品不完整,没有座便器盖无法确认。
对于鹰牌控股与鹰牌公司的关系,鹰牌公司称鹰牌控股在香港有一个分公司,该分公司出资成立了鹰牌公司。
本案一审过程中,蔡朗春向一审法院提出证据保全和调查取证申请,请求对鹰牌公司、新力公司制造、销售的水箱配件和陶瓷便器的账目资料、鹰牌公司采购水箱配件和盖板的账目材料等进行证据保全;
对鹰牌公司、新力公司在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往案件中的庭审笔录、物证、朱根良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以及上海市建筑五金门窗行业协会出具的推荐名单等证据予以调取。
2007年7月13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杭民三初字第166-1号通知书,驳回了蔡朗春的证据保全和调查取证申请。
本案二审过程中,蔡朗春向二审法院提出调查鹰牌公司、新力公司的财务账册的申请。
二审法院在判决中对上述申请作出了处理。
二审法院认为,蔡朗春主张鹰牌公司、新力公司等侵权,应对侵权事实及遭受损失的金额承担举证责任,蔡朗春关于调查鹰牌公司、新力公司的财务账册的请求,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且该院已经确认鹰牌公司和新力公司在本案中无须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对蔡朗春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采纳。
第4949546号“YING”商标和第1680264号“鹰图形”商标均由鹰牌公司申请并获得注册。
2004年1月2日,蔡朗春以鹰牌公司、杭州绿保建材有限公司、钟银观、梁国辉为被告,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鹰牌公司生产、杭州绿保建材有限公司、钟银观、梁国辉销售的鹰牌12、13、15型连体座便器水箱配件侵犯其ZL95103333.6号发明专利权。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18日作出(2004)杭民三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驳回蔡朗春的诉讼请求。
该案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为朱为平、梁京鲁和王江桥三位法官。
蔡朗春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6日作出(2005)浙民三终字第156号判决,判令鹰牌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犯蔡朗春ZL95103333.6号发明专利权的水箱洁具的侵权行为,并根据案情酌定鹰牌公司赔偿蔡朗春经济损失10万元。
该案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为周平、周卓华和高毅龙三位法官。
该判决已经执行完毕。
本案中,一审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为朱为平、王江桥和欧林宏三位法官,二审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为周平、陈宇和何琼三位法官。
本院认为,结合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被申请人答辩及本案案情,本案在再审审查过程中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是否有新证据并足以推翻原审判决;
鹰牌公司和新力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一)本案是否有新证据并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蔡朗春声称其提交的第十五组、第十六组和第十七组证据是新证据,上述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
本院分析如下:第一,关于第十五组证据。
再审申请人蔡朗春主张,本组证据可以证明徐玉富销售的CDT-25型连体座便器为鹰牌公司制造的侵权产品。
首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蔡朗春提交的第十五组证据为2010年12月14日的本案二审庭审笔录、2009年7月27日的本案一审质证笔录、2009年10月23日的本案一审庭审笔录,均非新证据。
其次,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包括鹰牌15型和CDT-25型两种类型连体座便器产品水箱配件。
上述两种被诉侵权产品由蔡朗春分别在不同时间和地点购买,产品类型、货物状态、包装情况等均不同,其是否均为鹰牌公司、新力公司生产和销售应分别判断。
再次,关于鹰牌15型连体座便器的生产者认定。
徐玉富在庭审中陈述其销售的产品全部来源于案外人杭州绿宝建材有限公司,鹰牌公司亦确认杭州绿宝建材有限公司在2004年时是鹰牌公司产品的经销商。
原审法院根据庭审调查,结合该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结构以及被申请人朱根良提供的收款收据、发票等证据进行综合判断,认定该被诉侵权产品由鹰牌公司、新力公司生产和销售。
最后,关于CDT-25型连体座便器的生产者认定。
尽管徐玉富在庭审中陈述其销售的产品全部来源于案外人杭州绿宝建材有限公司,鹰牌公司亦确认杭州绿宝建材有限公司在2004年时是鹰牌公司产品的经销商,但是这一事实本身并不足以证明本案CDT-25型连体座便器产品由鹰牌公司生产。
相反,蔡朗春提供的本案CDT-25型连体座便器的生产者证据削弱了该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鹰牌公司的可能性。
蔡朗春公证购买的CDT-25型连体座便器所附产品合格证显示其生产者为鹰牌公司,但是所附产品型录、商品质量保证单则显示其生产者为新乐卫浴(佛山)有限公司,并非鹰牌公司。
新乐卫浴(佛山)有限公司亦使用“YING”商标。
还应注意的是,蔡朗春在二审庭审结束后向二审法院提交的《2005年产品型录》并未记载鹰牌公司,而是记载了鹰牌控股和杭州绿宝建材有限公司,且该产品型录中CDT-25型连体座便器的尺寸为740×480×530mm,与本案被诉侵权的CDT-25型连体座便器尺寸不同。
可见,即使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力,该证据不仅不能证明鹰牌公司生产了本案被诉侵权的CDT-25型连体座便器,相反却进一步削弱了该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鹰牌公司的可能性。
可见,对于被诉侵权的CDT-25型连体座便器,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该被诉侵权产品由鹰牌公司和新力公司生产。
第二,关于第十六组证据。
再审申请人蔡朗春主张,本组证据可以证明新力公司在本案二审法院作出(2005)浙民三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后继续侵权。
首先,该组证据中,中国节能产品认证中心认证公告(总第三十七期)、中国制造网中新力公司会员展示、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培训名单、鞋贸网新力公司介绍等均为网页打印件,被申请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亦难以认定其真实性。
其次,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该组证据中的网页打印件中均为对新力公司的一般性介绍或者产品规格的介绍,即使认可其真实性,亦不能证明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有关联。
该组证据中其他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新力公司销售的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因此,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新力公司在本案二审法院作出(2005)浙民三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后继续侵权。
第三,关于第十七组证据。
再审申请人蔡朗春主张,本组证据可以证明新力公司和鹰牌公司共同故意侵权。
首先,该组证据中除ZL00240337.4号和ZL00343817.1号专利登记簿副本外,其余证据在本案一审程序中均已经提交,不属于新证据。
其次,ZL00240337.4号和ZL00343817.1号专利登记簿副本仅能证明新力公司是名称为液压一档可调水箱配件的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不能证明该专利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有关联。
最后,在专利侵权判断中,对比的对象是专利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而不是被诉侵权产品据以生产的专利技术方案。
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新力公司和鹰牌公司故意侵权。
综上,再审申请人关于其有新证据并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鹰牌公司和新力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第一,关于涉及鹰牌15型连体座便器的被诉侵权行为。
本案中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鹰牌15型连体座便器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时间。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鹰牌15型连体座便器产品及其所附材料均无生产时间的记载。
该产品系被申请人朱根良于2005年6月2日从原审第三人徐玉富处购买,而徐玉富系从鹰牌公司的经销商处购买,因此徐玉富购买该产品的时间应该更早。
同时,新力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为鹰牌公司加工本案侵权产品的截止时间为2004年12月31日。
因此,本案被诉侵权的鹰牌15型连体座便器产品的生产时间应在2004年12月31日前,该时间早于蔡朗春诉鹰牌公司、杭州绿保建材有限公司、钟银观、梁国辉专利侵权案的一审判决作出日。
在该案中,二审法院已就鹰牌公司涉及鹰牌15型连体座便器的侵权行为做出了裁决,且采用了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了损害赔偿数额。
虽然本案与前案所涉的当事人有所不同,但是蔡朗春主张权利的专利权相同、被诉侵权产品相同、被诉产品的生产者相同,对于鹰牌公司而言,蔡朗春本案中涉及鹰牌15型连体座便器的诉讼请求与前案的相应诉讼请求存在重复的可能性。
在蔡朗春未能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鹰牌15型连体座便器的具体生产时间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驳回蔡朗春对新力公司涉及鹰牌15型连体座便器水箱配件的侵权指控,并无明显不当。
第二,关于涉及CDT-25型连体座便器的被诉侵权行为。
前已述及,对于被诉侵权的CDT-25型连体座便器,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被诉侵权产品由鹰牌公司和新力公司生产,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蔡朗春涉及CDT-25型连体座便器水箱配件的侵权指控,亦无明显不当。
第三,关于本案的侵权赔偿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专利法的相关规定,蔡朗春对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数额应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所称鹰牌公司、新力公司应承担义务性举证责任和损害归属原则中的举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鹰牌公司和新力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并无明显不当,蔡朗春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三)原审法院有关程序问题的处理是否妥当本案中,蔡朗春主张原审法院存在多处程序违法问题。
对此分析如下:第一,关于二审法院对蔡朗春在二审庭审结束后提交的产品型录未进行质证是否正确。
首先,该产品型录与本案的关联性难以认定。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蔡朗春在二审庭审结束向二审法院提交的产品型录为《2005年产品型录》,其中并未记载鹰牌公司,而是记载了鹰牌控股和杭州绿宝建材有限公司,且该产品型录记载的关于CDT-25型连体座便器的尺寸与本案被诉侵权的CDT-25型连体座便器不同。
因此,该产品型录与本案的关联性难以确认。
其次,该产品型录的来源存疑。
该产品型录由蔡朗春提交,但其并未说明其来源,其来源的真实性存疑。
最后,该产品型录的提交时间不合理。
蔡朗春提交该产品型录的时间为本案二审庭审结束之后,且并未说明延迟提交的合理理由。
基于以上情况,二审法院并未根据该产品型录认定案件事实,对该产品型录未再组织质证,并无明显不当。
蔡朗春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第二,原审法院对徐玉富销售CDT-25型连体座便器的行为的处理是否妥当。
原审法院认为蔡朗春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徐玉富销售的CDT-25型连体座便器系鹰牌公司、新力公司生产和销售,因此该产品是否属于侵权产品并非本案审理范围,蔡朗春可以就徐玉富的销售行为另行主张。
蔡朗春主张原审法院的上述处理错误,徐玉富的销售行为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该合并审理。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审理范围由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决定。
本案中,蔡朗春明确主张徐玉富并非本案被告,且在诉讼请求中并未要求徐玉富单独承担侵权责任,而是要求徐玉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是否承担责任取决于本案一审三被告鹰牌公司、新力公司和朱根良是否构成侵权并承担责任。
由于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徐玉富销售的CDT-25型连体座便器系鹰牌公司、新力公司生产和销售,朱根良亦未销售CDT-25型连体座便器,所以原审判决并未判定本案三被告对此承担侵权责任。
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徐玉富销售CDT-25型连体座便器的行为未予处理,并无明显不当。
其次,原审法院的处理并未对蔡朗春的诉权造成损害。
在原审法院并未认定本案被告鹰牌公司、新力公司实施了生产和销售CDT-25型连体座便器的行为的情况下,本案第三人徐玉富销售CDT-25型连体座便器的行为是否构成专利侵权与本案本质上是可分之诉。
原审法院已经明确指出,蔡朗春可以就徐玉富的销售行为另行主张权利,对其诉权并未造成损害。
因此,原审法院对徐玉富销售CDT-25型连体座便器的行为的处理并无明显不当。
蔡朗春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第三,原审法院对蔡朗春提出的证据保全申请和调查收集证据申请未予准许是否妥当。
蔡朗春向本案一审法院提出了证据保全申请和调查收集证据申请,向本案二审法院提出了调查鹰牌公司、新力公司财务账册的申请。
原一、二审法院均未予准许。
蔡朗春主张,其证据保全和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人民法院应予保全和调查收集而未予采取相应措施,符合再审条件。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只有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蔡朗春未能证明鹰牌公司、新力公司制造、销售的水箱配件和陶瓷便器的账目资料、鹰牌公司采购水箱配件和盖板的账目材料等存在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如果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或者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蔡朗春未能证明鹰牌公司、新力公司在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往案件中的庭审笔录、物证、朱根良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以及上海市建筑五金门窗行业协会出具的推荐名单等证据属于上述情形,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其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并无不当。
最后,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作为专利权人的原告应对侵权事实及遭受损失的金额承担举证责任。
由于根据本案证据不能认定鹰牌公司和新力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二审法院对蔡朗春相应的调查取证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蔡朗春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第四,原审审判组织的组成是否合法以及有关人员是否应当回避。
本案一审合议庭的一位审判人员曾经参加过蔡朗春诉鹰牌公司、杭州绿保建材有限公司、钟银观、梁国辉专利侵权案的第一审程序,本案二审合议庭的一位审判人员曾经参加过该案的第二审程序。
蔡朗春主张,上述两位审判人员属于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情形,亦属于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应予回避。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前案与本案存在一定关联性,但是本案与前案毕竟属于两个不同的案件。
上述两位审判人员中,一位审判人员参加了两案的第一审程序,另一审判人员则参加了两案的第二审程序,并非先后参加了同一案件的不同审判程序,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情形。
其次,上述两位审判人员作为合议庭组成人员参与前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两位审判人员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情形。
蔡朗春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蔡朗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蔡朗春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