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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德烈亚斯·斯蒂尔两合公司与衢州力恒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浙知终字第406号
案件名称安德烈亚斯·斯蒂尔两合公司与衢州力恒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衢州力恒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安德烈亚斯·斯蒂尔两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知终字第4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力恒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拥军。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国平、曾火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德烈亚斯·斯蒂尔两合公司。

法定代表人贝尔特兰姆·坎齐奥拉博士。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珂。

上诉人衢州力恒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恒公司)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衢知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力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拥军、委托代理人叶国平,被上诉人安德烈亚斯·斯蒂尔两合公司(以下简称斯蒂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珂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判认定:1996年12月20日,斯蒂尔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油箱注油口密封盖”的发明专利,该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9月19日,专利号为ZL9611××××.2,其权利要求为:一种油箱注油口用的密封盖,尤适用于由内燃电动机驱动的携带式工作机械,具有一个突出注油口的密封盖和一个操作密封盖用的手柄,其特征在于:密封盖包括两个彼此沿轴向可相向运动夹紧件,夹紧件之间有一个由互成角度的面构成的环形空腔,腔内有一径向可扩张的密封垫。

力恒公司成立于2004年11月19日,经营范围包括:园艺机械、内燃机、木竹采伐机械、五金工具装配、销售等,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

2007年12月6日,斯蒂尔公司以力恒公司侵害其发明专利权为由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院审理后于2008年7月24日作出民事判决:一、力恒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侵害斯蒂尔公司拥有的ZL9611××××.2发明专利权的“注油口密封盖”的链锯产品,销毁所有涉案“注油口密封盖”的成品、半成品和生产模具;

二、力恒公司赔偿斯蒂尔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斯蒂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斯蒂尔公司与力恒公司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08年11月17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2011年10月24日,斯蒂尔公司以力恒公司侵害其商标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3月7日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力恒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斯蒂尔公司商标权的行为、赔偿斯蒂尔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并承诺如再次发生侵害斯蒂尔公司拥有的“STIHL”、“斯蒂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将自愿赔偿斯蒂尔公司人民币25万元等。

2012年11月30日,斯蒂尔公司的代理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该公证处公证人员运行该处工作用的计算机中屏幕录像程序,并打开360安全浏览器,删除所有浏览记录后,现场监督斯蒂尔公司的代理人使用该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连接3G网络,然后在360安全浏览器的地址栏中输入www.alibaba.com.cn,回车。

进入阿里巴巴网站后,搜索“衢州力恒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搜索结果中点击第一个搜索链接,打开“衢州力恒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网站,浏览该网站并实时打印网页共计28页,获得该网站网页中380型油锯产品的多张图片。

同年12月6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衢州市信安公证处现场公证下,斯蒂尔公司的代理人在位于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东港三路18号、门面显示为“衢州力恒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厂内购得380油锯2台和180油锯1台,并当场取得收款收据一份。

2013年4月7日,斯蒂尔公司以力恒公司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实施恶意、重复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力恒公司:一、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带有侵害ZL9611××××.2号发明专利权的注油口密封盖的油锯产品的侵权行为;

二、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三、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力恒公司答辩称:斯蒂尔公司故意冒充用户会同公证人员到其公司,设置陷阱购买其公司在2008年判决后遗留下来作为科研用的油锯产品。

其公司自2008年本院判决后,从未生产、销售带有斯蒂尔公司享有专利权的油封盖的油锯产品,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

力恒公司据此请求依法驳回斯蒂尔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斯蒂尔公司拥有的专利号为ZL9611××××.2号的“油箱注油口密封盖”发明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且斯蒂尔公司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我国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力恒公司在本案中被诉的侵权行为是否为在先裁判生效后另行实施的新的侵权行为。

斯蒂尔公司为证明力恒公司在被判决停止侵权后再次实施了新的侵权行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两份公证书予以证明。

从上述两份公证证据所载明的内容来看,力恒公司被本院判决停止侵权行为至本案斯蒂尔公司申请公证证据保全之时已达四年之久,该公司仍在继续销售带有侵害斯蒂尔公司专利权的“注油口密封盖”的产品并将带有侵害斯蒂尔公司专利权的“注油口密封盖”的380型油锯产品的相关图片上传至其公司网站公开使用,上述两份公证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力恒公司再次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

力恒公司对公证书载明的上述事实并无异议,仅以上述两台油锯系遗留未处理的、用于科学研究而非再次生产的产品为由主张其并不构成侵权,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亦不符合常理,该院不予采信。

斯蒂尔公司以力恒公司再次实施侵权行为为由请求再次判令该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因斯蒂尔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按照法定赔偿方式主张力恒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和授权时间,力恒公司的注册资本、生产经营规模及其侵权故意程度、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以及斯蒂尔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力恒公司赔偿斯蒂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于2013年9月18日判决:一、力恒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带有侵害斯蒂尔公司拥有的ZL9611××××.2号发明专利权的“注油口密封盖”的油锯产品,销毁上述“注油口密封盖”的成品、半成品和生产模具;

二、力恒公司赔偿斯蒂尔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斯蒂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斯蒂尔公司负担人民币4000元,力恒公司负担人民币4800元。

宣判后,力恒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斯蒂尔公司指控其公司实施的涉案被控侵权行为业经本院终审判决,现该公司重复起诉,原审法院所作判决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斯蒂尔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原审应按斯蒂尔公司撤诉处理。

2.其公司在公司网站上传380型油锯产品的相关图片仅为商业宣传,自2008年本院判决后,从未生产、销售带有斯蒂尔公司享有专利权的油封盖的油锯产品,斯蒂尔公司故意冒充用户会同公证人员到其公司,设置陷阱购买其公司在2008年判决后遗留下来作为科研用的油锯产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力恒公司据此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斯蒂尔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按斯蒂尔公司撤诉处理。

斯蒂尔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恰当,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

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程序是否合法;

2.力恒公司是否实施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及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原审判决程序是否合法2008年11月17日,本院作出(2008)浙民三终字第284号民事判决,认定力恒公司生产、销售的380链锯产品侵害斯蒂尔公司涉案专利权,并判令力恒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前述判决指向的力恒公司侵权行为发生在2007年7月之前。

本案中,斯蒂尔公司指控力恒公司在前述判决之后继续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恶意、重复侵权。

本院认为,斯蒂尔公司在本案中指控的侵权事实系本院前述判决后力恒公司新实施的侵权行为,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力恒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至于力恒公司提出斯蒂尔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原审应按斯蒂尔公司撤诉处理的上诉主张,经查,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斯蒂尔公司依法到庭参加诉讼。

同年9月13日,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本案双方当事人于9月25日参加对本案的公开宣判。

但斯蒂尔公司于之前的9月22日致函原审法院,请求该院邮寄送达一审判决,并陈述了因相关事务冲突而不能到庭的客观理由。

本院认为,斯蒂尔公司不出席原审公开宣判的理由正当。

力恒公司关于本案原审应按斯蒂尔公司撤诉处理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二、力恒公司是否实施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及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经查,(2012)浙衢信证民字第2098号公证书证明,力恒公司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380油锯的行为;

(2012)浙甬永证民字第3060号公证书证明力恒公司在其公司网站的网页中上传有380型油锯产品供应信息的多张图片。

力恒公司虽然对前述公证书的证明力提出异议,但力恒公司庭审确认前述公证书反映的情况属实,所涉及的380型油锯产品的“注油口密封盖”为侵犯斯蒂尔公司涉案专利权产品。

据此,本院认定力恒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至于力恒公司提出其在公司网站上传380型油锯产品的相关图片仅为商业宣传所用,斯蒂尔公司故意冒充用户会同公证人员到其公司,设置陷阱购买的油锯产品系其公司在2008年判决后遗留下来作为科研所用产品,其公司自2008年本院判决后未实施生产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油锯系列产品是力恒公司生产、销售的主要产品。

本院于2008年11月17日作出(2008)浙民三终字第284号民事判决,认定力恒公司侵害斯蒂尔公司涉案专利权。

时隔近4年之久,力恒公司仍然在其公司网站上许诺销售其所生产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同时客观上也销售了(2012)浙衢信证民字第2098号公证书项下记载的被控侵权产品,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其许诺销售的产品完全一致。

前述证据足以证明力恒公司在本院2008年判决之后重新实施了新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力恒公司虽予否认,但其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力恒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民事责任。

原审法院鉴于斯蒂尔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到涉案专利的类型和授权时间,力恒公司的注册资本、生产经营规模及其恶意、重复侵权的主观故意、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以及斯蒂尔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力恒公司赔偿斯蒂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并无不当。

力恒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异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恰当。

力恒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力恒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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