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73民辖终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正魁,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灸一堂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
法定代表人:刘年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超超,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婧,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贾正魁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灸一堂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灸一堂公司)、原审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4民初100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关于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的有关规定,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上诉人贾正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是本案唯一的赔偿责任主体,本案由上诉人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更符合公平正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故本案被上诉人灸一堂公司有权向原审被告之一寻梦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鉴于寻梦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长宁区,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集中管辖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有权管辖上海市长宁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故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
至于上诉人是否为唯一承担责任主体属于实体问题,并非管辖异议阶段审查的内容。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所作裁定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凌宗亮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邵望蕴书 记 员 周怡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