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知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大专,xx鞋店经营者,户籍地广州市荔湾区。
因本案于2013年5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树平,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3)1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津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黄树平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开始,被告人何某租用广州市越秀区xx路xx号xx鞋铺用于销售假冒美国匡威(CONVERSE)休闲鞋。
2013年5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何某在上述地点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现场缴获送货单据一批及假冒美国匡威(CONVERSE)休闲鞋共计540双。
经鉴定,被告人何某已销售假冒美国匡威(CONVERSE)休闲鞋的金额为3,352.5元。
现场缴获尚未销售的美国匡威(CONVERSE)休闲鞋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340双假冒美国匡威(CONVERSE)休闲鞋价值9,350元。
另从林某乙处(另案处理)缴获销售单据一批,内有被告人何某向其购买的假冒美国匡威(CONVERSE)休闲鞋的单据,共价值30.0833万元。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随案移交假冒商品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其未销售部分属犯罪未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但辩称其所销售的美国匡威(CONVERSE)休闲鞋有真有假,其从林某乙处购货后销售给自己客户的假冒美国匡威(CONVERSE)休闲鞋的总货值只有20万元。
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指控的冒牌商品已销售金额不正确,缺乏证据证实被告人何某的已销售金额,相关司法鉴定并非依据原始凭证作出,可能存在错误,故结合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认定已销售冒牌商品的数额;
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能认罪、悔罪,为偶犯、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何某作为经营者雇用他人在广州市越秀区大新路xx号xx鞋店销售假冒美国匡威(CONVERSE)品牌休闲鞋。
2013年3月至5月,被告人何某从林某乙处购入货值共计20万元的冒牌美国匡威(CONVERSE)休闲鞋,后在xx鞋店全部售出。
2013年5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何某在上述地点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公安机关在上述现场缴获送货单5份及美国匡威(CONVERSE)品牌休闲鞋540双。
经鉴定,现场缴获的美国匡威(CONVERSE)品牌休闲鞋540双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340双冒牌美国匡威(CONVERSE)休闲鞋价值共计9,350元。
经司法鉴定检验,现场缴获的送货单为被告人何某于2013年5月26日至27日期间,销售假冒美国匡威(CONVERSE)休闲鞋的单据,销售金额共计3,352.5元。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公开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明在xx鞋店销售假冒美国匡威(CONVERSE)休闲鞋的情况。
2、证人谭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何某经营的xx鞋店里销售假冒美国匡威(CONVERSE)休闲鞋及其在该店工作的情况。
3、证人林某乙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何某、证人谭某的照片笔录,证明其销售假冒美国匡威(CONVERSE)休闲鞋给被告人何某及何某的员工谭某经常接货的情况。
4、证人林某甲(林某乙的儿子)的证言,证明其所在的仓库销售假冒美国匡威(CONVERSE)休闲鞋,曾销售给被告人何某的鞋店。
5、xx鞋店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6、缴获的假冒美国匡威(CONVERSE)休闲鞋的照片,证明涉案物品的外观情况。
7、销售假冒美国匡威(CONVERSE)休闲鞋的销售明细清单(林某乙制作),证明在2013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何某从林某乙处购买假冒美国匡威(CONVERSE)休闲鞋的情况。
8、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扣押假冒美国匡威(CONVERSE)注册商标的休闲鞋540双及销售清单一批。
9、广州恒勤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商标保护的委托书、耐克体育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CONVERSE授权委托书、CONVERSE商标注册等知识产权保护文件,证明商标专有权人康沃斯公司授权耐克体育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对CONVERSE等注册商标进行知识产权保护,耐克体育有限公司授权广州恒勤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知识产权保护。
10、耐克体育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证明在广州市大新路xx号xx鞋店扣押的540双“CONVERSE”休闲鞋是假冒康沃斯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11、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大同检字(2003)59号),证明经检验被告人何某被扣押的5份送货单,在2013年5月26日至5月27日期间,被告人何某共销售冒牌鞋金额共计3,352.5元(销售单价27-28元)。
12、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穗越价鉴(2013)2069号),证明在xx鞋店扣押的340双假冒美国匡威(CONVERSE)休闲鞋价值共计9,350元。
13、抓获经过,证明抓获被告人何某的经过。
14、被告人何某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1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何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另有小部分商品尚未销售被查获,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惟认定被告人何某已销售冒牌商品的销售金额达30多万元,属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经查,在案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何某为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销售的冒牌商品的真实来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决定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法定刑幅度和法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