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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颍上县新城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阜民三初字第00030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颍上县新城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新城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三初字第00030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葛文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姬传生,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颍上县新城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慎城镇解放北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玉苗,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奚友标,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因与被告颍上县新城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百货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传生,被告新城百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奚友标、樊玉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公司诉称:其公司是一家具有百年历史的大型生产化妆品的国内上市公司,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友谊”、“雅霜”、“六神”、“佰草集”、“美加净”、“清妃”、“高夫”等驰名品牌。

“佰草集HERBORIST”商标于2011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8452781号。

近年来,市场上销售侵犯“佰草集HERBORIST”化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其公司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2013年3月6日,其公司调查人员在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的监督下到新城百货公司营业处,以76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注与其公司生产的“佰草集”商标相近似的净白补水换肤去角质素和美白补水营养霜各一瓶,并现场取得发票和电脑小票各一张,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公证书。

新城百货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其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依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新城百货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其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赔偿其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

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096元;

在当地报刊消除影响;

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新城百货公司辩称:上海家化公司的诉讼请求虚假、不实,新城百货公司没有侵权的违法行为,请求依法驳回上海家化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海家化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1、(2012)沪虹证经字第1754号公证书,证明上海家化公司是第8452781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2、(2012)沪虹证经字第1755号公证书,证明“佰草集HERBORIST”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第二组:1、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新城百货公司主体资格。

2、(2013)宁秦证民内字第645号公证书及施封侵权产品。

证明新城百货公司销售侵犯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第三组:购买侵权商品票据、公证费发票、调档费发票、暂收调查费凭证,证明上海家化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

新城百货公司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1、第1754号公证书不能代替商标注册认证书;

由于上海家化公司未能向法庭出示商标注册认证书的原件,故达不到证明目的;

公证形式不合法,没有提供相应公证书的档案资料。

2、第1755号公证书的来源与程序均不合法。

对第二组证据:1、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

无异议。

2、(2013)宁秦证民内字第645号公证书,取证程序不合法,公证员只有一名,证据保全的地点、时间及产品代号和所属场所、柜台等事实不清,同时没有相关和其他人员参与见证,缺少新城百货公司在场及其公司人员签字,证据来源不清,故和新城百货公司无关。

封存程序不合法,该产品不是新城百货公司销售的所谓侵权产品,封存不应由上海家化公司进行封存,公证处封存产品已经超出公证处的公证业务范围。

对第三组证据:1、购买侵权商品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上海家化公司持有该证据有异议,购货人并非本案上海家化公司,发票下方标明48元,只有20元是购货人支付,另外28元是购货人自行要求多打。

2、公证费发票,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3、调档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和本案无关。

4暂收调查费凭证,客观性有异议,调查人员不符。

新城百货公司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在开庭前提交售货清单一份。

证明新城百货公司进货渠道和进货商品合法,供货商授权新城百货公司有销售上海家化公司产品的权利,销售柜台和装饰符合配置,不存在侵权。

上海家化公司质证意见:售货清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供货商公章,对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对上海家化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上海家化公司虽未提供商标注册认证书原件,但上海家化公司提供的1754号公证书载明影印本与原件相符。

另“佰草集HERBORIST”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是上海家化公司及“佰草集HERBORIST”化妆品商标属中国驰名商标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予以认定。

新城百货公司对第二组证据中1无异议,予以认定。

对第二组证据中2,新城百货公司虽有异议,但该证据是公正机关出具,予以认定。

对第三组证据,新城百货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予以认定。

对新城百货公司提供的售货清单,该清单载明的供货单位不明确,未加盖该单位的印章,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上海家化公司是一家具有百年历史的大型生产化妆品的国内上市公司。

“佰草集HERBORIST”商标于2011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为第8452781号,有效期为2011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27日。

2013年3月6日,上海家化公司委托的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新城百货公司营业处,以76元购买了标注与“佰草集HERBORIST”商标相近似的净白补水换肤去角质素和美白补水营养霜各一瓶,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

2013年3月25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2013)宁秦证民内字第645号公证书,对保全证据的全部过程予以公证。

为此,上海家化公司开支公证费1000元、调查费3000元,同时为查询新城百货公司企业信息,开支代理服务费20元,以上费用合计4096元。

2013年5月,上海家化公司以新城百货公司的行为侵犯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其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新城百货公司销售“佰草集”化妆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上海家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如何确定新城百货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上海家化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佰草集HERBORIST”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依据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及施封化妆品,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新城百货公司销售了与注册商标“佰草集HERBORIST”类似商标的化妆品,新城百货公司的行为侵害了上海家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上海家化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新城百货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其公司所遭受损失程度的证据,本院综合本案考虑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持续的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行为的后果、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上海家化公司因维权支付的费用等因素,酌定新城百货公司应支付的侵权赔偿数额为20000元,上海家化公司诉请数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因上海家化公司未提供商誉受损的证据,故其公司请求判决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颍上县新城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佰草集HERBORIST”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颍上县新城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赔偿金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2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颍上县新城百货有限公司负担3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丽 红审判员 刘   伟审判员 褚 颍 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畅(代)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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