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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周艳林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2641号
案件名称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周艳林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某某锁业集团有限公司,周某某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2641号原告烟台某某锁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解某某。

委托代理人游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原告烟台某某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某公司”)为与被告周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大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杜健主审、人民陪审员陈霖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三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某公司诉称:我公司前身为山东某某造锁总厂,始建于某年,其申请注册的第133629号商标于1993年3月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中的锁,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03年2月28日。

2003年3月,第133629号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2月。

2001年,第133629号商标注册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变更为我公司。

2003年2月,我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911519号商标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中的锁,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2月27日。

我公司“三环”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国家免检产品”和“中华老字号”,良好的产品质量使该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和盛誉。

2012年12月10日,我公司授权的调查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30元购买了标有三环标识的铁锁4把,并现场取得收据及名片各一张,公证人员对购买行为进行了保全。

后经我公司的专业技术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鉴别,被告周某某销售的三环锁具为假冒我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公证员对证据保全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我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社会影响恶劣。

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三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3,9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100元;

4、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某庭审口头答辩称,原告三某公司证据不足,不能证明我销售了侵权产品。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三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三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共向法院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2013)烟莱山证民字第152号公证书;

证据2、(2013)烟莱山证民字第153号公证书;

证据3、(2013)烟莱山证民字第154号公证书;

证据1-3拟证明原告三某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4、(2012)烟莱山证经字第77号公证书;

证据5、(2012)烟莱山证民字第6号公证书;

证据4-5拟证明原告三某公司商标的知名度。

第二组证据:证据1、被告工商基本信息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2、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原告委托南京广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进行证据保全;

证据3、(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3629号公证书;

证据4、被控侵权产品;

证据3-4拟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证据5、授权委托书;

证据6、鉴别证明;

证据5-6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为侵权产品。

第三组证据:证据1、侵权产品购买费票据;

证据2、公证费票据;

证据3、维权费收据;

证据4、律师费发票;

证据1-4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费用。

被告周某某对原告三某公司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全部五份证据,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2、5及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2、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3不能确定,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6也有异议;

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

被告周某某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对被告周某某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的原告三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三某公司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3、4、6,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3分别为证明被告周某某侵权、原告三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费用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真实性可以确认,证据形式合法,本院全部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83年3月1日,山东某某造锁总厂经注册取得第133629号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锁。

2001年7月7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名义人为原告三某公司。

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03年2月28日,原告三某公司经注册取得第1911518号、第1911519号商标,该两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6类,均包括:挂锁、钥匙、金属发条钥匙、金属锁(非电)等。

该两注册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7日。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监(1999)43号文认定原告三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锁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三某公司注册“三环”商标也曾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012年12月3日,原告三某公司委托南京广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申请证据保全。

2012年12月7日,南京广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农向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2年12月10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夏磊、助理公证员张峥与南京广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杨帆来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洪山电信局门前,门头名称为文昌锁具专卖店的店铺(该店右侧为武汉市洪山中学)。

杨帆在该店内购买了标有三环牌标识的铁锁NO.363、NO.364型各两把,交付货款人民币30元,该店营业员出具了收据一张,收据编号为9025282,同时取得姓名为周某的名片一张。

杨帆在交款取得物品后离开上述店面,并将所购物品和票据、名片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助理公证员张峥对店面外观拍照,所购物品和票据、名片由公证人员粘贴盖有该处封存专用章的封条封存后带回该处。

前两公证人员对上述公证过程进行了监督。

2012年12月21日,原告三某公司授权的公证人员何清来到上述公证处,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拆封、鉴别,并出具了原告三某公司产品鉴别证明,南京广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杨帆对上述物品进行标号拍摄。

上述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了上述拆封、鉴别和拍照的全过程,并将上述物品进行二次封存。

此后,公证员夏磊制作工作笔录,助理公证员张峥、鉴别人何清、在场人杨帆在鉴别工作记录上签名。

随后,南京广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将票据、名片及上述封存物品、鉴别证明原件带回公司保管。

对上述事实,(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3629号公证书进行了详载。

对上述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原告三某公司于2012年12月21日出具的鉴别证明载明,为假冒侵权商品。

经当庭拆封公证所购物品,里面有型号为NO.363、NO.364的锁各两把,其外包装上均印有“三环”文字及“”标识,锁体均贴有“三环”标识,钥匙上刻有“”标识。

经与原告三某公司正品比对,上述被控侵权商品锁孔、锁芯均与后者存在明显不同。

另查明:被告周某某为个体工商户武汉市洪山区某某五金锁具店经营业主,经营范围五金、锁具销售,经营地址武汉市某某区某某号。

原告三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共支付了侵权商品购买费30元、公证费600元、调查服务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周某某是否存在销售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三某公司第133629号、第1911518号、第1911519号商标均处于法律有效保护期内,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庭审中,被告周某某认为,其未销售过三环锁,原告三某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销售了侵权产品。

原告三某公司则认为,公证书已经足够证明被告周某某销售了侵权商品。

对此,本院认为,公证证据表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系购自被告周某某经营场所,购货单据亦盖有其个体工商户公章。

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的情况下,本院据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为被告周某某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三环”标识与原告三某公司主张权利的第133629号商标相比,文字、图形完全相同,仅文字与图形之间的排列有部分差异,消费者难以区分,两者整体上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三环”、“”标识与第1911518号及第1911519号商标完全相同,系相同商标。

在没有证据证明其获得了商标权人授权的情况下,在与原告三某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根据上述规定,本院足以认定其系侵犯原告三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周某某销售上述侵权商品构成销售侵权。

结合原告三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某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侵害商标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本案原告三某公司未向法院举证证明被告周某某的侵权获利,也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周某某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

本院根据上述规定,对损害赔偿额进行酌定。

综合考虑被告周某某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商品的价值,原告三某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声誉等因素,酌定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三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

原告三某公司在庭审中主张的侵权产品购买费30元、公证费6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为制止侵权的支出,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全部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三某公司主张的调查服务费,因其非为制止侵权所必需,不在合理范围之列,本院对其不予支持。

另外,原告三某公司主张的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被告周某某的销售行为给其商标商誉造成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而其主张的赔礼道歉的请求,亦因商标权属财产权,不能适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周某某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三某公司第133629号、第1911518号及第19115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烟台某某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第133629号、第1911518号和第19115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烟台某某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

三、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烟台某某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630元。

四、驳回原告烟台某某锁业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周某某逾期不履行上述判决中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此款原告烟台某某锁业集团有限公司已经预缴,由被告周某某随前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烟台某某锁业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缴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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