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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与彭小波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深宝法知民初字第961号
案件名称湖南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与彭小波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南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彭小波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知民初字第961号原告湖南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瑞仁,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禹红,广东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小波。

原告与被告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0元;

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四、在《深圳都市报》发表道歉声明,消除侵权影响;

五、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商标权的注册号:第9663565号;

注册人:本案原告;

类别:第43类;

标识具体内容:;

注册有效期限:2013年1月7日至2023年1月6日;

核定服务项目:饭店、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

二、被告使用被控侵权商标的具体时间、地点、情形:2013年7月26日,公证员蔡某某、公证人员黄某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禹红在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某某银某工业区某启大厦二楼“食某毛府”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餐饮店用餐,并当场取得取得纸巾一包、发票三张(共计人民币150元)。

周禹红的用餐过程由上述公证人员现场监督,公证人员对该商铺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

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被告在其经营饭店的玻璃幕墙、玻璃门装潢使用“”标识。

三、被控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标使用在饭店的的玻璃幕墙、玻璃门装潢上属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

四、被控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基本相同。

五、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的违法所得:原告未举证,请求在法定标准内赔偿。

六、合理支出的项目及金额:公证费人民币4,0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0元。

判决结果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在其经营饭店的玻璃幕墙、玻璃门装潢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基本相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人民币50,000元。

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已致使其商业信誉受损,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以登报的方式发表道歉声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小波立即停止侵犯第9663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彭小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计人民币3,720元,由原告湖南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220元,被告彭小波负担人民币1,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庄人民陪审员 赖  远  琼人民陪审员 蔡  文  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映琼(兼)书 记 员 陈  丽  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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