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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可与深圳市山钛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534号
案件名称张可与深圳市山钛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可,深圳市山钛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534号原告:张可,男,汉族,1989年8月24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村××街××路××巷××号,身份证号码:××××1034。

委托代理人:黄桂林,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山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稔田社区稔田工业区第68幢第三层,组织机构代码:779868347。

法定代表人:严泽盈,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先杨,公司员工。

原告张可诉被告深圳市山钛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为ZL200830084934.3)一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故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可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法院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原告张可负担;

其余多预交部分,由本院退回原告。

审 判 长 陈  文  全代理审判员 骆  丽  莉代理审判员 黄  瑜  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嘉莉(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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