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三(知)初字第677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87号。
法定代表人卢业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坤,上海市商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耀,男,1988年11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仙桃市,现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耀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倪红霞、代理审判员叶菊芬、人民陪审员盛美芬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进行了预备庭审理,于2013年11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傅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耀到庭参加了预备庭审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1967年,是第53237号、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的持有人。
上述商标经过原告50多年的连续使用,已在市场上享有一定的知名度。
原告发现被告胡耀销售的两款电饭锅产品在外观上显著使用了“三角”字样及三角图形,与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误以为是原告的产品而购买,抢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牟取了不正当利益,同时也损害了原告的品牌美誉度和品牌形象。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其中律师费4,000元、调查费3,000元)。
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了要求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请。
被告胡耀辩称:对原告指控被告实施的行为予以认可,但是被告是零售商而非批发商,��经营时间较短,原告索赔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67年6月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1亿元,经营范围为轻工业品、家电设备等的国内调拨、加工、收购、批发、零售等。
第53237号“”商标原注册人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广州分公司,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原注册人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上述两商标于2005年5月均转让至原告名下。
其中第53237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的煤油炉、电力炊事用具、电力清洁用具等商品上,有效期限自1966年12月1日起;
第1792324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的电炊具、电磁炉、电饭锅等商品上,有效期限自2002年6月21日起。
经续展,现两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
第53237号商标曾于1992年11月被评为1992年广东省著名商标。
2005年3月、2008年2月及2010年12月,该商标又三次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均为3年,认定商品为电饭锅。
��2011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1)商标异字第53478号“红了角HONGLIAOJIAO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电饭锅”商品上的“三角牌TRIANGLE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胡耀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商城农贸市场内经营小百货的零售。
2013年3月13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在胡耀的上述经营场所查获假冒的“三角牌”电饭锅16个,以被告胡耀的行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于同年4月27日作出责令胡耀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三角牌”电饭锅16个及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在上述查获的电饭锅中,有一款在“煮饭”显示灯的上方有“”标识,另一款在“煮饭”显示灯的上方有上下排列的“SANJIAO”、“湛江三角”和“三角电器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其中“湛江三角”四字加粗且字体较大,并有深色的底色。
原告生产的电饭锅在“煮饭”显示灯的上方标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电饭锅的锅体侧面标注有原告的“”注册商标和“三角牌”注册商标。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调查费3,000元。
原告还主张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元,但未提交证据。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由原告举证的商标注册证及变更、转让、续展证明、获奖证书、商标异议裁定书、电饭锅、发票、工商行政处罚相关材料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告的第53237号商标多次获广东省著名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异议裁定书中也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因此该商标在电饭锅产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现被告销售的电饭锅分别与原告的第53237号商标、第179232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中的电力炊事用具、电饭锅属相同商品。
被告销售的一款电饭锅上使用的“”标识中,电器系通用名称,故该标识的显著识别部分是“三角”文字及图形;
被告销售的另一款电饭锅使用的上下排列的“SANJIAO”、“湛江三角”和“三角电器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监制”标识中,突出使用的是“湛江三角”四字,而湛江系地名,故该标识的显著识别部分为“三角”文字。
而原告的第53237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为“三角”文字和图形,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的识别部分为“三角”文字。
被告销售的电饭锅上使用的上述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原告的“”及“三角牌”注册商标产生误认,由此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电饭锅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该些电饭锅属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侵权商品。
原告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在购买侵权商品时对原告商标应有所了解,只要被告稍加注意,就能够发现该商品涉嫌商标侵权,从而制止可能发生的商标侵权行为。
然而,被告胡耀作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不能证明该商品系合法取得,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原告商标在电饭锅产品上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一般;
工商部门从被告处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量;
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等。
原告支付的调查费系为调查本案侵��行为而支出,本院将根据调查的工作量、本案的诉讼标的等酌情支持其合理金额。
原告还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虽未提交相应证据,但确有律师参与诉讼,本院将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律师的工作量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酌情予以支持。
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请,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为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就第53237号“”、第1792324号“三角牌”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胡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7元,被告胡耀负担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红霞代理审判员 叶菊芬人民陪审员 盛美芬二〇一三年十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晓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