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三(知)初字第669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业干。
委托代理人傅坤,上海市商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长泉。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龚长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倪红霞、代理审判员叶菊芬、人民陪审员曹璐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12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傅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长泉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
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龚长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1967年,是第53237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持有人。
上述商标经过原告50多年的连续使用,已在市场上享有知名度。
原告发现被告龚长泉所销售的电饭锅产品在外观上显著使用了“三角”字样和“三角”图形,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和混淆,使消费者误以为是原告的产品而购买,抢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以牟取不正当利益。
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同时也损害了原告的品牌美誉度和品牌形象。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三角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包括律师费4,000元、调查费3,000元)。
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了要求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请。
被告龚长泉辩称,其于2012年12月一共进了4个电饭锅,其中两个被工商局查扣,两个放在仓库,在被工商局处罚后当废品卖了。
其并不知道这四个电饭锅是假的。
被告的店铺主要是卖碗筷的,只有5个平方米。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67年6月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1亿元,经营范围为轻工业品、家电设备等的国内调拨、加工、收购、批发、零售等。
第53237号“”商标原注册人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广州分公司,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的煤油炉、电力炊事用具、电力清洁用具等商品上,有效期限自1966年12月1日起;
第XXXXXXX号“三角牌”商标原注册人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核定使用在第11类的电炊具、电磁炉、电饭锅等商品上,有效期限自2002年6月21日起。
经续展,现两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
上述两商标于2005年5月7日均转让至原告名下。
原告第53237号“”商标曾于1992年11月被评为1992年广东省著名商标。
2005年3月、2008年2月及2010年12月,该商标又三次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均为3年,认定商品为电饭锅。
在2011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1)商标异字第53478号“红了角HONGLIAOJIAO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电饭锅”商品上的“三角牌TRIANGLE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生产的电饭锅在“煮饭”显示灯的上方标注了原告的第53237号商标,电饭锅的锅体侧面标注有原告的第53237号商标和第XXXXXXX号商标。
被告龚长泉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长泉商店经营者,该商店于1999年9月7日设立,资金800元,经营范围包括塑料制品、日用杂货的零售等,经营场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XXX号XXX室。
2013年3月6日,被告龚长泉经营的店铺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查获2个尚未销售的、标有“三角电器”字样的电饭锅。
2013年3月22日,该局出具了沪工商浦案处字(2013)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被告假冒注册商标的“三角电器”电饭锅2个,并罚款200元。
上述被查扣的电饭锅显示,电饭锅“煮饭”显示灯的上方印有“三角图形及MINGJIAO”的组合,以及上下排列的“三角电器”、“深圳有限公司”字样,其中“三角电器”四字加粗且字体较大,“深圳有限公司”字体明显较小。
原告主张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元及调查费3,000元,但均未提交证据原件。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由原告举证的工商登记材料、商标注册证及变更、转让、续展证明、获奖证书、电饭锅、工商局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告的第53237号商标多次获广东省著名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异议裁定书中也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因此该商标在电饭锅产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现被告销售的电饭锅分别与原告的第53237号商标、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中的电力炊事用具、电饭锅属相同商品。
被告销售的电饭锅上使用的上下排列的“三角电器”、“深圳有限公司”标识中,突出使用的是“三角电器”四字,而电器系通用名称,故该标识中的“三角”为显著识别部分。
而在原告的第53237号“”商标和第XXXXXXX号“三角牌”商标中,“三角”亦是商标的主要部分。
当“三角电器”标识突出使用在电饭锅上,相关公众会将其与原告的“”及“三角牌”商标产生误认,由此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电饭锅上突出使用的“三角电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该电饭锅属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侵权商品。
被告龚长泉作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无法提供该商品的合法来源。
原告的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销售的侵权商品不但进货价格低,且商品上标识混乱,既有“MINGJIAO”标识,又有突出使用的“三角电器”字样,只要被告稍加注意,就能够意识到该商品可能涉嫌商标侵权,从而制止可能发生的商标侵权行为。
综上,被告不能证明其不知道销售的系侵权商品,也不能证明该商品系合法取得,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原告商标在电饭锅产品上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且经营规模较小,被查扣的侵权产品只有2个;
产品的价格;
被告具有主观过错;
电饭锅属于电器产品,产品的质量可能影响到消费者的人身安全等。
原告还主张为本案支出前期的调查费、律师费,但未提供发票原件,因确有相关行政机关查处了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也聘请律师参与了诉讼,故本院将根据本案的案情、诉讼标的、前期调查的工作量、律师收费标准及律师在本院起诉了多起同类案件,工作量有所减轻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请,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为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长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53237号“”、第XXXXXXX号“三角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龚长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7,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8元,被告龚长泉负担2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红霞代理审判员 叶菊芬人民陪审员 曹 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跃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