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与金寨县家佳乐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六民三初字第00035号
案件名称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与金寨县家佳乐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金寨县家佳乐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三初字第00035号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史惟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文津,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诚,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寨县家佳乐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

法定代表人:王旭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平安,安徽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雄公司)诉被告金寨县家佳乐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佳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英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诚,被告家佳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平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雄公司诉称:原告是“英雄”系列注册商标(注册号:100225、248270、568960、3256346)的商标权人。

该品牌在全国范围内长期大量使用,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

一些不法制造商、销售商借上述品牌大肆生产、销售假仿冒侵权产品,给原告的声誉造成了恶劣的影响,也使原告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经调查,被告家佳乐超市销售了原告注册商标权的380型号钢笔1支、305型号钢笔1支。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2、被告赔偿原告因调查取证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公证费等共计4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家佳乐超市答辩称:一、被告并不知道其曾销售的钢笔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品系合法取得;

二、原告提供的鉴别证明不具有合法性,所售商品是否为假冒,依据不足;

三、本案不适用法定赔偿,被告侵权所得或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是可以查清的;

四、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住宿费,未提供票据证明。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请求依法驳回。

原告英雄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的工商注册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2012)沪东证经字第1298号公证书、(2012)沪东证经字第1299号公证书、(2012)沪东证经字第1300号公证书、(2012)沪东证经字第130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合法的商标权人。

证据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1995)18号文件复印件,证明“英雄”、“HERO”商标于1995年4月26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四、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公证书所附发票、照片、鉴别证明、购买的假冒钢笔,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英雄”牌钢笔,并经鉴别,确认该钢笔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证据五、授权委托书、授权证书各一份、鉴别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上海英雄集团文化用品销售有限公司有权以原告公司名义,鉴别产品的真伪。

证据六、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公证费用。

证据七、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其业务范围是全国;

授权委托书两份,证明转委托事宜。

被告家佳乐超市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六无异议。

对证据四,公证书提到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权证明中不是原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是原告;

原告诉请涉案商品有四种,被告侵犯原告哪一类商标专用权不清楚。

对原告是否按照规定交纳公证费,持有异议;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鉴定是原告自己作出的,鉴定所附的资料没有鉴定人资格证书,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是否属于假冒产品的法律依据。

对证据七,对取证申请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是否具有调查权持有异议;

转委托应有原委托人书面协议。

被告家佳乐超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六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对证据五,商标使用权人有权针对自己注册的普通类商品的商标进行鉴别,故其委托授权上海英雄集团文化用品销售有限公司对其自身拥有的注册商标进行鉴别亦为有效;

对证据七,系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档案室出具,加盖有该单位档案室印章,予以认定。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1979年4月15日,英雄金笔厂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在核定使用商品第60类金笔、铱金笔商品上注册第100225号“英雄”商标。

2003年3月,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05年2月21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予上海海文(集团)有限公司。

2007年5月2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第100225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

1986年4月15日,英雄金笔厂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在核定使用商品第60类自来水笔、绘图笔、针管微孔墨水笔商品上注册第248270号英文“HERO”商标。

2005年2月21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予上海海文(集团)有限公司。

2007年5月24日,经核准第248270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

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

2006年1月,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

1991年10月20日,英雄金笔厂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在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自来水笔、宝珠笔、活动铅笔、绘图笔、微孔笔、计算机笔、台笔注册第568960号“”商标。

2005年2月21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予上海海文(集团)有限公司。

2007年5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568960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

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

2011年6月15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10月19日。

2004年3月14日,英雄金笔厂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在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自来水笔等商品上注册第3256346号“英雄HERO”商标。

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止。

2005年2月21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予上海海文(集团)有限公司。

2007年5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568960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

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接受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指派公证员丁雅、王胜静,与申请人指派的律师徐诚、申请人指定的购买人刘伦琚于2012年5月15日一同来到被告处,购买了型号为380、305的钢笔两支,支付购笔款36元,被告出具号码为02357978的机打税务发票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该公证处对所购钢笔进行封存,封存后的钢笔交由公证员保管。

2012年5月18日,在该公证处,原告的鉴别人江胜荣现场对上述钢笔进行鉴别,并出具《鉴别证明》一份,证明所购钢笔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该公证处对上述购买、鉴别、封存过程制作《工作记录》三份,出具(2012)皖合元公证字第7146号《公证书》一份。

原告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从被告家佳乐超市购买的二支钢笔,并与原告生产的钢笔进行比对。

原告陈述没有380、305型号的钢笔。

被告销售的380型号钢笔笔帽处使用了“英雄”商标;

305型号钢笔笔帽处使用了“Hero”,且“Hero”为彩体,笔尖处使用了“”图形商标,吸水管处使用了“英雄”商标。

另查明:2011年12月28日,原告授权上海英雄集团文化用品销售有限公司负责实施对标有原告注册商标的笔类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及质量技术鉴定工作。

2012年3月22日,上海英雄集团文化用品销售有限公司授权江胜荣对全国假冒“英雄”产品进行鉴别。

2011年12月28日,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北京辉煌九鼎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代理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制止并消除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侵犯和损害“英雄”、“HERO”、“”等注册商标的合法权益的行为,职责权限包括:接洽并办理必要事宜;

以自己名义申请公证及进行侵权取证(包括网络侵权);

代理公司向侵权人索赔及收取赔偿款;

根据工作需要可转委托与其合作的其它律师事务所;

以及代理公司向公安、工商等国家行政机关进行举报或申请立案及向相关媒体披露侵权事实等。

代理委托书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

2012年3月15日,北京辉煌九鼎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在安徽省范围内针对销售假冒“英雄”、“HERO”、“”注册商标钢笔商品的行为收集、固定证据,并以受托人自己的名义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签署并代为领取各种公证文书;

与侵权商户协商和解。

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的业务范围:在全省范围内开展各类国内、涉外及涉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有关公证法律服务工作本院认为:归纳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告销售的被控产品是否构成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二、原告主张被告侵权造成损失的具体依据及损失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原告英雄公司提供了安徽省徽元公证处出具的(2012)皖合元公证字第7146号《公证书》一份,该公证书对涉案钢笔的购买过程、鉴别过程做了较为详细的记载。

被告对该公证过程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故公证书所载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

上海英雄集团文化用品销售有限公司经原告授权,负责产品真伪的鉴别工作,其对产品真伪的鉴别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和较高的可信度,且经当庭比对,被告销售的380型号钢笔在笔挂钩处使用了原告注册商标第100225号“英雄”。

被告销售的305型号钢笔在笔帽使用了“HERO”英文及图,在笔尖处使用了原告注册商标第568960号“”图形,在吸水管处使用了原告注册商标第100225号“英雄”字体。

原告对被告销售的产品构成侵权进行了上述说明,证明被告销售产品的行为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鉴别证明》持有异议,并认为应由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第三方出具鉴定结论,但未提出充分的证据和理由反驳其销售的产品并不构成侵权,故对其异议,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销售侵权产品造成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销售侵权产品获利情况,综合考虑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知名程度、被告的经营规模和主观过错程度及本地区的经济状况,酌情确定被告家佳乐超市赔偿原告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被告家佳乐超市销售涉案钢笔,构成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寨县家佳乐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金寨家佳乐超市有限公司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 武审判员 王世如审判员 张海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张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