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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良彬与董玉霞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中中法知巡民初字第44号
案件名称孔良彬与董玉霞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孔良彬,董玉霞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中法知巡民初字第44号原告:孔良彬,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

委托代理人:王磊,系广东奥纪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玉霞,女,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现系中山市横栏镇艺程五金加工厂的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刘和林,系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剑锋,系广东润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良彬诉被告董玉霞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为ZL201230214163.1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孔良彬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董玉霞的委托代理人刘和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良彬诉称:其与董玉霞自2011年4月确定合作关系,并签订采购协议书,约定专利侵权的责任。

在合作过程中因董玉霞未按照约定的市场行情提供足够重量的货物,造成报价差距太大而于2012年12月份发生争议,后交涉不妥,董玉霞拒绝交付已经生产好的代加工的孔良彬的专利产品并将上述专利产品变卖,同时还在合作终止后仍然继续生产上述专利产品,侵害其ZL201230214163.1号“灯饰配件(弧线弯臂)”外观设计专利权。

经中山市知识产权局和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下简称维权中心)召集调解未果,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判决:1.董玉霞赔偿侵犯孔良彬ZL201230214163.1号专利权的经济损失6万元;2.董玉霞承担孔良彬因侵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

3.诉讼费用由董玉霞承担。

原告孔良彬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证据一、专利号为ZL201230214163.1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年费收据;

证据二、维权中心勘验笔录、勘验检查登记清单、调解终结通知书。

原告孔良彬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享有专利权,董玉霞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董玉霞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其与孔良彬之间有合作关系,因为孔良彬拖欠其货款,所以有涉案专利的部分产品作为库存放在其公司处,其没有将库存发给孔良彬是一种合法的抗辩权;

2.其没有继续生产涉案专利产品,也没有将合法积压的库存对外出售,孔良彬陈述其侵权的事实不成立;

3.孔良彬的专利不具有新颖性,该外观设计在2004年意大利国家出版的一本刊物上已经出现。

孔良彬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董玉霞就其抗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证据一、采购协议书,证明孔良彬委托其订做涉案专利产品的事实;

证据二、对账单,证明双方履行采购协议的事实;

证据三,民事裁定书及开庭通知书,证明其起诉孔良彬经营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证据四、画册单张,证明本专利2004年已在国外出版物公开发表过。

经庭审质证,董玉霞对孔良彬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确认;

孔良彬对董玉霞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专利号为ZL201230214163.1号,外观设计名称为“灯饰配件(弧线弯臂)”的专利权人是孔良彬,该专利申请日是2012年5月31日,授权公告日是2012年11月14日。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的要点在于外型,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是主视图(该专利图片见附件一)。

2013年3月21日专利权人缴纳了当期年费。

2013年6月7日,孔良彬向维权中心投诉称,董玉霞经营的中山市横栏镇艺程五金加工厂(下简称艺程加工厂)涉嫌侵害其ZL201230214163.1号专利权。

维权中心依法到位于中山市横栏镇新茂工业区康龙六路1号首层第三卡的艺程加工厂进行勘验,勘验笔录显示:董玉霞认可其在2012年4月份开始生产专利产品,有普通的生产模具,产品品名为弯臂,型号有小号、中号、大号、加大号四种,生产销售量记不清楚了,现有库存加大号有20个,大号50个,中号50个,小号20个,上述涉嫌侵权的产品的生产模具都是专利权人孔良彬叫其开发的,双方以前是合作关系,因为产品单价问题,董玉霞后续没有与其订货,也没有给其开发模具的费用,所以模具都放在艺程加工厂。

孔良彬还欠其货款。

勘验检查登记清单记载:弯臂加大20个,大号50个,中号50个,小号20个,存于艺程加工厂内,并提取上述型号的产品各1个。

经维权中心主持调解未果。

孔良彬于2013年10月21日持前述请求向本院起诉。

本院依据孔良彬的申请向维权中心调取了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图片见附图二)。

庭审时,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图片进行比对,孔良彬认为:本专利产品是弧线弯臂,从主视图上看,有三个弯管,在弯管的上方外接一个圆形的装饰物,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是一样的,构成相同侵权。

董玉霞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其依据孔良彬的委托生产的,与专利图片不完全相同,是相似,区别点为被控侵权产品在弯弧的上方突起部分没有本专利在弯弧上固定焊接的螺丝固件,其余相同,是否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由法院判断。

再查,2012年7月,尚层兄弟(甲方)与中山精铸铜器厂(乙方)签订了《采购协议书》,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翻砂合同(依据甲方订单及图纸生产)产品,生产地是中山市横栏镇新茂工业区康龙六路,本协议有效期从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止,乙方签约人是董玉霞。

甲乙双方因该合同的履行事宜发生纠纷,董玉霞以买卖合同之诉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起诉中山市尚层兄弟照明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孔良彬)。

董玉霞在本案中以此抗辩由维权中心清点的库存产品---即被控侵权产品系孔良彬委托其生产,不构成侵权。

并同时以画册主张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

孔良彬认可其与董玉霞经营的中山精铸铜器厂存在生产专利产品的事实,且已于2012年12月中止,中山精铸铜器厂与本案董玉霞经营的艺程加工厂是不同的主体,因此构成侵权。

对此,董玉霞认为中山精铸铜器厂没有在工商部门登记,采购合同中载明的生产地址与其现在经营的艺程加工厂是一致的,双方的采购协议尚未终止。

另查,艺程加工厂是董玉霞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是中山市横栏镇新茂工业区康龙六路1号首层第三卡。

中山精铸铜器厂在工商局的电脑数据库中无该企业名称登记记录。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230214163.1号,名称为“灯饰配件(弧线弯臂)”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是孔良彬,并按期缴纳了年费,至今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被控侵权产品系维权中心在董玉霞个体经营的艺程加工厂抽样取得,本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均系灯饰配件,系同类产品。

经庭审比对,二者外观设计均呈弧形弯臂状,从主视图上看,在一大弧形弯臂的中部有上下两个小弧形,在大弯臂的上方外接一个圆形的装饰物。

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本专利设计构成相同,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董玉霞抗辩的区别特征,并不存在,对此抗辩不予采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董玉霞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获得专利权人孔良彬的授权?

孔良彬确认其以采购协议形式,授权董玉霞经营的中山精铸铜器厂生产专利产品,也即是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同外观设计的产品。

其指控董玉霞侵权的理由在于其与董玉霞的采购协议已经在2012年12月终止,董玉霞在采购协议终止后,又以艺程加工厂名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采购协议书约定的合作期限至2015年7月1日终止,孔良彬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起诉前或者其向维权中心投诉董玉霞经营的艺程加工厂涉嫌侵权时,该采购协议已经终止,即现有证据显示孔良彬与董玉霞之间存在生产专利产品(被控侵权产品)的协议;

其次,对于孔良彬诉称董玉霞更换企业主体经营生产专利产品不符合采购协议的约定的问题,从采购协议看,约定的生产地与董玉霞合法经营的艺程加工厂的经营场所一致,也就是维权中心勘验被控侵权产品的地址,而中山精铸铜器厂并无工商登记,不是合法的经营主体,故董玉霞在协议约定的生产地生产专利产品(被控侵权产品)是基于与孔良彬的协议所为。

因此,维权中心在艺程加工厂勘验发现的被控侵权产品,是董玉霞获得专利权人孔良彬的授权而进行的生产行为,该生产行为不构成侵权。

至于孔良彬指控董玉霞存在销售行为的问题,其没有证据证明董玉霞将其生产的专利产品擅自进行了销售,故该指控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不予采纳。

对于董玉霞以一张画页抗辩孔良彬的专利不具备新颖性的问题,非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在此不赘。

综上所述,基于孔良彬指控董玉霞的侵权事实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据此而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均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孔良彬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孔良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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