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266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
辩护人薛振源、蔡珊,北京市陆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商标注册人)的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韩强、被告人吴×及辩护人薛振源、蔡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在北京销售假冒的阿迪达斯、锐步等品牌运动鞋,后于在位于朝阳区王四营乡官庄村100号的库房内被查获,并从现场起获阿迪达斯等品牌运动鞋8064双。
经鉴定,上述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345240元。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吴×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为,本案案值应当根据市场真品价计算,本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重处罚。
被告人吴×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系犯罪未遂;
主观恶性较小,当庭认罪;
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于2013年4月23日,在位于朝阳区王四营乡官庄村某库房内,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被查获。
公安机关当场起获标有adidas商标的运动鞋1344双、标有RBK商标的运动鞋5472双、标有LACOSTE商标的运动鞋648双、标有ASICS商标的运动鞋600双。
经鉴定,上述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345240元。
现公安机关扣押并冻结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储蓄卡(卡号:×××)1张、扣押上述起获的运动鞋共计8064双以及苹果牌手机1部,均在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马×的证言证明:其系北京荣达慧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员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有一团伙销售假冒商标的运动鞋,货物存放在北京朝阳区王四营乡官庄村的库房内。
2、证人仲×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份开始,其帮助陈X位于朝阳区官庄的库房看管库房并送货。
2012年12月份开始,陈X让其送假名牌鞋到朝阳区雅宝路的打包站。
其从12月中旬起给一个叫吴×的送过货,吴×在官庄也有一个库房,装货后送到雅宝路的打包站。
其还帮吴×去德贤路以及大红门桥下接过两次名牌鞋,一共大约有四十箱,接完货拉到吴×在官庄的库房。
吴×的电话是139XX****XX,吴×不给其钱,是直接和陈X算账。
3、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及物证照片证明:公安人员从吴×所在的朝阳区王四营乡官庄村一无号出租库房内起获标有adidas商标的运动鞋1344双、标有RBK商标的运动鞋5472双、标有LACOSTE商标的运动鞋648双、标有ASICS商标的运动鞋600双。
另公安机关从吴×处扣押建设银行储蓄卡1张、白色苹果手机1部。
4、扣押在案的白色苹果牌手机内短信记录照片证明:被告人吴×与他人联系送货事宜以及发送运动鞋样品照片的情况。
5、北京市朝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证明:经鉴定,涉案假冒”阿迪达斯”牌运动鞋1344双、假冒”爱世克斯”牌运动鞋600双、假冒”锐步”牌运动鞋5472双以及假冒”鳄鱼”牌运动鞋648双的价值共计人民币345240元。
6、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涉案adidas、RBK、LACOSTE、ASICS商标的注册情况。
7、北京荣达慧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及价格说明、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及价格证明、广州恒勤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分别证明:起获在案的标有adidas商标的运动鞋1344双、标有RBK商标的运动鞋5472双、标有LACOSTE商标的运动鞋648双、标有ASICS商标的运动鞋600双经鉴定,均系假冒产品。
8、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证明:户名为吴×的建设银行卡的历史交易情况。
9、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吴×于2013年4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及其身份信息情况。
10、被告人吴×的供述证明:2012年7月份其在北京给林x打工,帮其销售假冒品牌的运动鞋,存货库房在王四营乡官庄村的一个出租库房内,这些货都是从福建莆田购的,具体从谁手中购的不清楚。
2013年3月其想自己进货自己销售,通过朋友认识了一个叫由x的,曾从她那里进了60件假冒lacoste(鳄鱼)休闲鞋。
货到北京后其将货存放在王四营乡官庄村100号院内一无号出租库房内,后来就被抓获了。
这些假冒运动鞋的进货价都在40-50元左右,销售价格在50-60元之间不等。
上述证据材料,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吴×系犯罪未遂且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故本院对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对诉讼代理人关于本案案值计算的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依据的鉴定意见中的价格是经鉴定人员参照同类或类似物品市场价格进行修正并计算标的成新率而确定的,该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应予认可;
关于代理人认为本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代理意见,缺乏相关的证据支持,故对以上代理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起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巨大,被告人吴×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知识产权,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在案款物一并处理。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
罚金已缴纳在案人民币49664.22元;
其余部分冻结于在案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内)。
二、冻结在案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储蓄卡(卡号:×××)账户之内存款,用于执行被告人吴×被判之罚金。
三、在案之运动鞋共计八千零六十四双、白色苹果牌手机一部(上述物品均暂扣于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