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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潘宇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丹知民初字第62号
案件名称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潘宇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丹阳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潘宇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丹知民初字第62号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东洲街道东洲工业功能区五星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标,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潘宇华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潘宇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并无规避法律之处,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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