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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陈贤彪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甬慈知初字第77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陈贤彪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慈溪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陈贤彪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知初字第77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文耀。

委托代理人:郑计欣。

被告:陈贤彪。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化公司)为与被告陈贤彪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传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计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贤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家化公司起诉称: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系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原告一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新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友谊”、“雅霜”、“六神”、“佰草集”、“美加净”、“清妃”、“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

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但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2013年6月5日原告调查人员在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大六神”商标标识的花露水4瓶,并现场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后公证员对所购产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以盈利为目的,销售与“六神”注册商标近视标识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原告现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贤彪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家化公司为证明其诉称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公证处(2009)苏宁钟证经内字第7009号公证书一份(复印件),以证明第1062398号商标为原告所有的事实;

2.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公证处(2009)苏宁钟证经内字第7010号公证书一份(复印件),以证明第1116603号商标为原告所有的事实;

3.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公证处(2009)苏宁钟证经内字第8222号公证书一份(复印件),以证明第1062398号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4.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的(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9222号公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在公证人员陪同下从被告处购买侵权商品的事实;

5.票据二份,一份系原告在公证人员陪同下,购买侵权商品时,被告出具的金额为26元的收款收据,还有一份系原告申请公证所支出的金额为2000元公证费用票据,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合理费用的事实。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2、3均无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4、5能够证明被告销售带有“大六神”字样的花露水以及原告支出购买费用及公证费的事实,但因原告的证据1、2、3不具有证明力,无法证明原告系1116603号商标及1062398号商标所有权人,故不能依据证据4、5得出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的事实,原告证据4、5不具有关联性。

根据以上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系慈溪市周巷阿彪食品店业主。

2013年7月15日,杭州来扬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原告委托,在浙江区域内开展六神产品维权活动,该公司员工在西湖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在被告陈贤彪经营的慈溪市周巷阿彪食品店公证购买了带有“大六神”字样的花露水4瓶,并为此支出购买费用26元,公证费用2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被告侵害了其商标权,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这一事实,故原告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计34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

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

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

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王传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戚海燕附:裁判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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