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知民初字第577号原告广州双鱼体育用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刘显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裕飞,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晓,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耀亮,男,汉族,1962年11月11日出生,系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周元兵,男,汉族,1981年4月23日出生。
原告广州双鱼体育用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鱼公司”)诉被告曾耀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双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裕飞、被告曾耀亮的委托代理人周元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鱼公司诉称,广州双鱼体育用品集团有限公司是中国最大的体育用品生产商之一,其生产的乒乓器材已超过40年的历史。
从1979年起双鱼牌乒乓球一直被国际乒联批准为国际比赛用球,双鱼牌乒乓器材长期被指定为诸多国际、国内重大赛事的指定器材供应商,中国奥委会乒乓器材供应商,2003-2009年国际乒联职业巡回赛总决赛全套器材供应商。
为了便于管理,2006年原告将其名下所有商标全部转让于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同时原告与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取得包括第3473141号、第103121号、第185257号商标在内的独占使用权。
2011年6月20日及21日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确认书》明确原告对上述商标具有独占使用权;
原告有权依法以自己的名义就涉嫌侵犯商标使用权的侵权行为采取调查取证、证据保全、行政投诉、提起诉讼、向侵权人提出索赔、申请执行、进行和解等措施,并有权独立委托第三方进行上述维权行为。
经多年努力投入,原告已拥有目前国内最先进的球台生产线,最大型的体育器材生产基地和球类生产基地,乒乓球器材的产销量在世界同行名列前茅。
“双鱼及图”商标及产品连续被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广东省著名商标”、“广州市著名商标”。
2010年1月25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原告使用在乒乓球、乒乓球板、乒乓球台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双鱼牌体育器材已成为国内外知名品牌。
2011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有原告注册商标的乒乓球、乒乓球拍,遂向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销售有原告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使原告的名誉和品牌形象受到了严重的影响,给原告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
为了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如下: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4731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1)粤穗广证内字第21153号公证书,拟证明第3473141号商标的注册人是广州体育用品集团有限公司;
该商标的受让人是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
证据二、(2011)粤广广州第084864号公证书、(2011)粤穗广证内字第21160号公证书,共23页,拟证明原告对“双鱼”商标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
该独占许可使用权在有效期内。
证据三、(2011)粤穗广证内字第31401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有权依法以自己的名义就涉嫌侵权行为采取调查取证、向公证机构或司法部门申请证据保全、向侵权人提出索赔等措施,并有权独立委托第三方进行上述维权行动。
证据四、(2011)粤穗广证内字第117094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未经许可销售第3473141号商标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证据五、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诉讼支出公证费550元。
证据六、鉴别证明,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所购买的商品并非原告生产的产品。
证据七、公证书附购物票据,拟证明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商店购买乒乓球拍和乒乓球等体育用品共97元。
证据八、诉前联调建议书,拟证明本案未经过诉讼时效。
被告曾耀亮辩称,案件已过诉讼时效,公证书上的时间可以随意更改,案涉票据不是其开具的。
被告曾耀亮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3473141号商标的注册人,注册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燕子岗路18号之二,注册有效期自公元2005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止。
2006年9月28日,原告双鱼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
同日,原告双鱼公司与广州轻工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将第3473141号商标许可给原告独占使用,合同期限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至2010年12月31日。
2007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该合同予以备案。
上述合同到期后,双方再次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将第3473141号商标许可给原告独占使用,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2012年4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该合同予以备案。
2011年6月20日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确认书》,明确上述合同中涉及的第3473141商标及其他两项商标独占使用授权期限自2006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并授权原告有权依法以自己的名义就涉嫌侵犯上述商标使用权的侵权行为采取调查取证、进行证据保全、行政投诉、提起诉讼、向侵权人提出索赔、申请执行、进行和解等措施。
2011年9月16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员胡某A与工作人员郭某,随申请人双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忠到达东莞市塘厦镇环市西路与塘龙中路交汇处,见到一招牌内容显示有“百昌百货”字样的商店,张志忠在该商店外面对招牌进行了拍照。
进入该商店后,张志忠购买了乒乓球拍一副和乒乓球四盒,共支付人民币97元,并取得销售传票和发票各一张及胶袋一个,发票号码为:357**64,发票付款单位显示为:张先生。
张志忠取得上述物品及票据后,随即将其交予公证人员胡某A和工作人员郭某保管。
2012年9月29日,在公证人员胡某A和工作人员郭某的现场监督下,在公证处办公室,原告双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元对所购买乒乓球拍和乒乓球进行了现场鉴定,张志忠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
随后,公证员胡某A与工作人员郭某将上述物品贴上公证处封条,并将所有物品交与张志忠自行保管。
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17094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编号为0014672的销售传票显示商品名称分别为乒乓球拍和乒乓球,单价分别为35元和15.50元,总价为97元。
编号为357**64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的收款单位处盖有“东莞市塘厦百昌百货商场发票专用章”印章经当庭拆封,封存实物为乒乓球拍套装一个(内有乒乓球拍两副及乒乓球三个)、乒乓球四盒(盒内各有乒乓球三个)及塑料袋一个。
乒乓球拍外包装正面有“双鱼乒乓球拍”、“DOUBLEFISH”字样及“”图案,乒乓球拍侧边及手柄处有“DOUBLEFISH”字样,包装内的合格证中印有“”图案及“广州双鱼体育用品集体有限公司”字样,包装上贴有印有“百昌百货”的标签,标价为35元。
乒乓球外包装盒上印有“双鱼三星”、“”、“广州双鱼体育用品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燕子岗路18号之二”字样及“中国名牌产品”的图案;
乒乓球上印有“”图案。
塑料袋上印有“百昌购物广场”字样(详见附图:被控侵权产品图片)。
另查,原告双鱼公司为案涉乒乓球拍、乒乓球进行了鉴别,并出具了《鉴别证明》,该证明显示被鉴定的乒乓球拍手柄底端型号代码为透明塑片附着且字体为实体,外包装材质较差较软,整体做工粗糙;
被鉴定的乒乓球外包装盒无生产日期代码,材质差,做工粗糙,表面文字、图案印具模糊,外包装盒颜色整体偏深,鉴别结论为“以上产品并非我司或我司生产的产品,特此证明”。
又查,被告曾耀亮是东莞市塘厦百昌百货商场的经营者,该商场系于2004年7月8日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零售:日用品、服装、鞋类、皮具、家用电器、手机及配件、手机卡、化妆品、金银首饰、文具、预包装饰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凭有效许可证经营)。
再查,原告双鱼公司为案涉公证行为支出公证费550元,购物费9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双鱼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原告经授权许可取得涉案商标的独占使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原告作为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本案情况,本案的审理焦点为:一、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二、被告是否侵犯了第34731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若被告构成侵权,是否应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并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
本案中,原告双鱼公司提交的诉前联调建议书显示原告双鱼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对被告曾耀亮提起侵害商标权纠纷的诉讼,在本院的建议下,原告双鱼公司同意由本院诉前联调工作室进行调解。
因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在2013年8月26日发生中断。
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应为2011年9月16日原告公证购买案涉侵权乒乓球及乒乓球拍之日,从该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本案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故本院对被告曾耀亮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双鱼公司系第3473141号商标的独占使用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17094号公证书由公证机关依职权作出,程序、来源合法,形式完整,且被告未提交证据推翻公证行为所公证的事实,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对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该公证书载明的事实及所附票据可以确认案涉乒乓球及乒乓球拍系由被告经营的东莞市塘厦百昌百货商场售出。
原告作为第3473141号“”注册商标的申请人、独占使用人及“双鱼”运动商品的正品生产者,对案涉运动商品的真伪及质量具有鉴别能力,对该《鉴别证明》的结论本院予以确认。
案涉乒乓球拍、乒乓球,从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考虑,与案涉第347314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属同类商品。
被告曾耀亮销售的乒乓球拍在商品突出位置使用了与“双鱼”、“DOUBLEFISH”字样及与案涉第3473141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图案,其销售的乒乓球在商品的突出位置使用了与案涉第3473141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图案。
考虑到案涉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对商品施以注意力的程度等因素,在隔离的状态下,二者在视觉上非常近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可以认定案涉被控侵权商品系未经原告许可的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案涉注册商标相同及相近似的商标,被告销售案涉侵权乒乓球及乒乓球拍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第34731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乒乓球及乒乓球拍是其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故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双鱼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案涉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曾耀亮的赔偿数额由本院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下酌情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被告曾耀亮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经营规模、经营方式、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双鱼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判定被告曾耀亮赔偿原告双鱼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7000元。
对于原告双鱼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曾耀亮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4731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乒乓球及乒乓球拍;
二、被告曾耀亮赔偿原告广州双鱼体育用品集团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7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双鱼体育用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被告曾耀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小弟代理审判员 梁雪云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锦政附件:案涉注册商标与被控商品相片原告注册商标第3473141号被控侵权产品图片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