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191刑初174号公诉机关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春年,男,1976年1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居民身份证号码×××2416,汉族,无业,住镇江市。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洪爱,女,汤春年之妻,1975年1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居民身份证号码×××282X,汉族,无业,住镇江市。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镇经检二部刑诉[202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春年、沈洪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朱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春年、沈洪爱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至2019年,被告人汤春年及其妻子沈洪爱明知王某乙、王某甲、袁某(因假冒注册商标罪,均已判决)制作假酒,仍将回收的洋河系列、国缘系列等品牌的空酒瓶、酒盒、外包装等物销售给上述人员,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2.87万元。
2019年9月5日,民警至汤春年、沈洪爱位于京口区云河湾11幢102室住处及京口区西山头一民房租住处,查获海之蓝、梦之蓝、国缘等品牌的空酒瓶、空酒盒等物2.6万余件。
被告人汤春年、沈洪爱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已退出赃款13.5万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汤春年、沈洪爱,列举了空酒瓶、酒盒等物证照片、商标注册证等书证、证人证言、搜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汤春年、沈洪爱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汤春年、沈洪爱系从犯,两被告人均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
建议判处被告人汤春年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
沈洪爱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
建议对被告人汤春年、沈洪爱宣告禁止令,禁止二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回收、销售空酒瓶、酒盒的经营活动。
被告人汤春年、沈洪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两被告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本案因公安机关在侦办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假冒注册商标案中发现汤春年、沈洪爱为王某甲、王某乙制作假酒提供大量空酒瓶、酒盒而案发。
2019年9月5日将汤春年、沈洪爱抓获。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袁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证实其向汤春年、沈洪爱回收空酒瓶、酒盒用于假冒相关系列白酒的情况。
3、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张献记饭店做服务员,空酒瓶和酒盒会收集到一起然后卖给回收的人,印象比较深的有汤春年、沈洪爱。
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汤春年、沈洪爱位于京口区云河湾11幢102室住处及京口区西山头一民房租住处进行搜查,扣押了洋河系列、国缘系列等品牌的白酒酒瓶和酒盒共2.6万余件以及两辆面包车、现金35000元。
5、手机勘验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微信交易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汤春年、沈洪爱的手机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其中王某甲向两被告人转账67000元。
王某乙向两被告人转账50700元。
6、辨认笔录,证实汤春年、沈洪爱与王某乙、王某甲、袁某互相辨认的情况。
汤春年辨认了回收空酒瓶、酒盒的饭店以及饭店服务员梁某。
7、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京口区西山水库附近一民房进行勘验的情况。
8、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授权书、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商标的注册人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国缘”、“今世缘”商标的注册人为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9、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证实经鉴定,查获的空酒瓶酒盒虽为其公司产品,但都属非正常开启。
10、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沈洪爱退出十万元。
1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汤春年、沈洪爱自然身份及夫妻关系等基本情况,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12、被告人汤春年、沈洪爱的供述,证实二人从酒店低价收空酒瓶、酒盒,再加价卖给王某甲、王某乙、袁某。
汤春年负责去饭店购买包材,沈洪爱负责在仓库里整理包材,有时跟汤春年去饭店收货。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春年、沈洪爱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汤春年、沈洪爱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两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两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理。
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汤春年、沈洪爱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认为对其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春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扣押于公安机关的六万五千元用于折抵罚金。
)二、被告人沈洪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扣押于公安机关的六万五千元用于折抵罚金。
)三、禁止被告人汤春年、沈洪爱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回收、销售空酒瓶、酒盒的经营活动。
四、扣押的空酒瓶、空酒盒等侵权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荣审 判 员 钱晓龙人民陪审员 夏咏华二○二一年一月十二日法官助理董圆圆书记员郭茜茜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