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7民初50号 原告: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晚报大道267号晚报大厦16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68282775XE。
法定代表人:戴文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伟,湖南旷真(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池州市平天湖风景区随便小吃店,经营场所安徽省池州市站前区翠屏苑23幢13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700MA2W14YU81。
经营者:盛敏,女,1991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盛鸿(系盛敏丈夫),男,1990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原告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池州市平天湖风景区随便小吃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且被告已履行完毕,原告于2021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