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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北京关中小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0107民初8350号
案件名称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北京关中小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北京关中小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7民初8350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289号。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宾,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通,男,1994年1月3日出生,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河北省廊坊市。

被告:北京关中小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龙兴南二路6号院4号楼1层107。

法定代表人:刘冬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殿臣,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南春公司)与被告北京关中小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关中小院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剑南春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宾和刘通、被告关中小院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殿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剑南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关中小院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剑南春公司第10471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关中小院公司赔偿原告剑南春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及合理开支即律师费10000元;

3.判令被告关中小院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1997年7月7日,剑南春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047165号“剑南春”文字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该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相关产品多年来在全国市场销量名列前茅。

经北京市门头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门头沟区市监局)查证,关中小院公司销售侵犯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共查处扣押2瓶,经鉴定均非剑南春公司商品。

关中小院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剑南春公司权益,故剑南春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关中小院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剑南春公司的诉讼请求。

1.关中小院公司不认可剑南春公司是涉案商标注册人,不认可其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其未提交近三年使用证据,主体不适格。

2.剑南春公司起诉书陈述与事实不符,关中小院公司购买涉案商品用于招待而非销售。

3.“经原告鉴定”部分不符合规定,鉴定应由权威部门进行,且应由两人共同鉴定。

剑南春公司有无鉴定资质尚需核实,其提交的证据显示鉴定人员仅有其一名员工,且经网络查询查无此人。

4.涉案商品已被行政机关查封、扣押并没收,不能证明为假酒,法院裁判不能仅依据剑南春公司的鉴定结论。

5.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2条相关规定,涉案侵权行为已由行政机关处理,剑南春公司不应起诉。

6.关中小院公司是销售者,不知道涉案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可以证明其合法来源,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7.剑南春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不应获得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997年7月7日,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经核准注册第1047165号“剑南春”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

2004年4月14日,经核准转让于剑南春公司;

2007年5月24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7月6日,此后,再次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6日。

该商标曾于1999年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剑南春公司以此佐证知名度,一并提交受保护先例判决书复印件,并当庭展示京东APP“剑南春52度”商品在售信息佐证近三年使用情况。

经核实,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及关中小院公司企业公示信息均载有京工商门处字[2019]第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2019年5月24日,北京市门头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门头沟区市监局)对关中小院公司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其销售的52度的500ml的剑南春白酒2瓶,经厂家现场鉴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遂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并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并载明“当事人提供了从北京丰义源商贸有限公司购进剑南春52度500ml白酒的购货凭证,但无法证明这2瓶剑南春52度500ml白酒是从北京丰义源商贸有限公司购进的,当事人无法说清楚这2瓶52度500ml剑南春白酒的真实来源”。

在庭审陈述中,关中小院公司对前述行政处罚不予认可,称未收到过书面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认可前述扣押剑南春白酒2瓶的行政强制措施,针对涉案商品真伪,对剑南春公司称系在前述行政处罚过程中所提供《鉴定证明书》的复印件提出质疑,申请重新鉴定但因无检材未予准许;

针对涉案商品来源,提交2018年9月26日、金额4560元、载“52°剑南春2件×6=12瓶”并由邢学静、刘冬生签字加盖关中小院公司和北京丰义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义源公司)公章的收据一张,另提交丰义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邢学静身份证复印件以及2018年7月8日至2019年7月24日期间收据和送货单据各13张佐证丰义源公司为其长期供应酒水饮料,同时提交店铺照片四张及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其电脑售卖记录刻录光盘称无顾客在其经营的大众餐馆饮用高档“剑南春”酒,主张涉案商品系其购入自用。

剑南春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对前述所称来源收据认为无法证明与涉案商品之间的对应关系,并指出其余收据、单据均未显示有白酒类商品。

经本院调查询问,丰义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学静不同意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对前述金额4560元的收据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否认涉案商品系其提供。

本院认为:依据在案商标注册证公证内容,剑南春公司依法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基于京工商门处字[2019]第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企业信息的公示效力,结合在案证据和庭审陈述内容,关中小院公司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且未就合法来源提供能够印证对应关系的有效证据,其证据不足以支持其在本案中的抗辩意见,至于其与所述丰义源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可另案主张。

故本院认为,关中小院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剑南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因无涉案侵权行为所致实际损失或违法所得证据在案佐证,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和影响力、涉案商品数量以及涉案侵权行为所在区域、涉案侵权行为人的经营规模和主观过错等侵权情节,对剑南春公司所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予以酌定调整、部分支持;

在此基础上,对合理开支,考量委托律师出庭应诉事实酌定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关中小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047165号“剑南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北京关中小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和律师费3000元,共计23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关中小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117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关中小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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