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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某、杜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刑初1135号
案件名称甘某某、杜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甘某某;杜某;王2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刑初113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

辩护人叶文慧,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杜某,女,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

辩护人林铁芳,上海市百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2,男,汉族,户籍地贵州省。

辩护人胡寨红,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金融刑诉(2020)9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杜某、王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1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甘某某及其辩护人叶文慧、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林铁芳、被告人王2及其辩护人胡寨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4月起,被告人甘某某伙同被告人杜某销售假冒清扬、海飞丝、大宝、力士等品牌的洗护用品共计人民币40余万元。

同年6月起,甘某某雇佣被告人王2,负责搬货及开车。

同年7月21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甘某某、杜某、王2,并查获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洗护用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30余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甘某某伙同杜某、王2,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2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甘某某、杜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2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被告人王2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甘某某、王2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甘某某、王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杜某认为其并非系主犯。

被告人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

认罪认罚;

系初犯;

患有小儿麻痹症,身体状况差。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杜某并未实行犯罪,主观不知情,非主犯,仅仅系为甘某某提供了银行卡、微信和手机;

犯罪情节轻微,在本案中仅起到次要作用;

被告人家庭困难,家中尚有三个孩子需要照顾。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2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2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

系从犯;

系犯罪未遂;

认罪认罚;

在本案中未获利。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证人石某某、叶某某、刘某、许某某、余某某、罗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相关鉴定报告、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相关微信聊天、转账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刑事判决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伙同被告人杜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40余万元,未销售货值金额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达人民币130余万元,被告人王2明知被告人甘某某、杜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为其提供帮助,未销售货值金额达人民币130余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本案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杜某辩称其不是共同犯罪的主犯,经查,本案相关证人均证实、辨认出杜某参与了甘某某销假的具体活动,且用于收款的银行卡系杜某所有,联系物流等相关信息的微信号亦系杜某所有。

被告人杜某参与了销假共同犯罪的全过程。

其与甘某某仅是分工不同,无地位作用的差别,应该认定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被告人王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2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2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甘某某、王2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1日起至2023年7月2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杜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1日起至2023年7月2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王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1日起至2021年7月2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五、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李晓平人民陪审员  薛 英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沈 雯书 记 员  卢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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