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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明华与北京立阜旺康商贸有限公司商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0102民初15235号
案件名称谢明华与北京立阜旺康商贸有限公司商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谢明华;北京立阜旺康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合同纠纷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2民初15235号原告:谢明华,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安顺南路12号院1单元601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新江乡大旺村犁必口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梅红(原告之妻),1980年8月23日出生,畲族,住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安顺南路12号院1单元601室。

被告:北京立阜旺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中路3号2号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张工来。

第三人:北京沐浪旺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方庄一号院5号楼1404室。

法定代表人:谢海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丽,女,该公司员工,联系地址同该公司。

原告谢明华与被告北京立阜旺康商贸有限公司、第三人北京沐浪旺康商贸有限公司商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丰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

原告谢明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梅红,第三人北京沐浪旺康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北京立阜旺康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沐浪”商标(商标号:6362925号)转让至第三人名下;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

事实与理由:2007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经过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双方订立《商标专属权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使用被告公司名义申请注册“沐浪”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

该商标的商标权归原告所有。

该协议亦约定了涉案商标的转让条件。

此后,原告开办了第三人公司并使用涉案商标至今。

涉案商标的有效期截止至2020年4月27日,原告需要办理该商标的续展手续。

原告亦要求被告将涉案商标转让至第三人名下,但被告拒绝办理相关转让手续。

原告为此提起本次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第三人北京沐浪旺康商贸有限公司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案件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第6362925号商标注册证显示,“Mulang沐浪”注册登记在被告名下,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

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

套服;

睡袍;

睡衣;

游泳帽;

游泳裤;

游泳衣;

体操服;

袜;

内衣(截止)。

2、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商标专属权协议书》,该协议书记载内容为:甲方(原告)、乙方(被告);

一、申请的商标名称:沐浪;

二、商标图样:附商标图样;

三、该商标申请注册所包括的服务的类别及服务的具体名称:第25类按商品申请书原件所包括的内容;

四、双方约定,甲方以乙方公司的名义申请上述商标,乙方需要配合出具申请商标所需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公章等相关资料;

五、商标申请成功后,该商标权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擅自使用、转让该商标,一经发现,乙方应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商标权包括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在内的任何权益,且上述所有权利均归属于甲方;

六、该商标申请成功后,商标注册证应由甲方保留;

七、如甲方需要转让该商标时,乙方应全力配合甲方办理转让,并提供包括但不限于乙方营业执照,公章等相关资料……。

3、上述协议书,没有记载具体的签订时间,无原告签字,仅在乙方签字盖章处的下部印有记载被告名称的印章。

经当庭询问原告该协议的形成及公章加盖时的情况,原告表示签订前述协议时,是被告公司实际控制人高绍忠加盖的印章。

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工来对此事实是认可的。

签订时间在2007年。

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协议的形成过程及订立时间。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专属权协议书》、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履行《商标专属权协议书》中关于涉案商标转让的约定。

其前提需要证明前述协议书的效力。

其应就前述协议书的订立、履行等情况履行证明义务。

在本案中,原告当庭表示该协议书是被告公司实际控制人高绍忠代表该公司签章订立的,但原告并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在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高绍忠与被告公司实际关系的情形下,仅凭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其有权代表该公司与原告订立该协议。

且该协议并未约定具体订立时间,被告公章并未加盖在盖章处。

原告并未就此给予合理解释。

现,原告依据该协议要求被告履行协议义务缺乏充分的证据佐证。

综上,本院认为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四百七十条、第四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明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谢明华负担(已交纳),公告费260元,由原告谢明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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