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67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山,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红凯,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蓬莱酒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经济开发区山东路5号。
法定代表人:程秉杰,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烟台金鼎葡园酒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经济开发区山东路5号。
法定代表人:汤宝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双流县兴宏祥酒水批发部。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经营者:邱占容。
再审申请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因与被申请人蓬莱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蓬莱公司)、烟台金鼎葡园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及双流县兴宏祥酒水批发部(以下简称兴宏祥批发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知民终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粮集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对商标侵权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原审判决认定被控酒正标图文与案涉第1474477号商标近似,构成侵权,但未认定被控酒正标同时侵害中粮集团的第70855号、1968460号商标不当。
中粮集团案涉商标在先注册并享有较高知名度,被控酒使用其在后第6998012号商标时故意改变显著特征,攀附意图明显,系滥用注册商标权,不能阻却侵权成立。
“WATERWALL”不具备描述产地的功能,且其使用方式既非善意又无必要,不构成正当使用。
二、原审判决对不正当竞争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金鼎公司与蓬莱公司关系密切,分工合作,共同生产了被控酒,蓬莱公司应当就金鼎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三、兴宏祥批发部并未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且主观恶意明显,既构成商标侵权,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民事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中粮集团未对兴宏祥批发部构成不正当竞争提出明确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及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再审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争议焦点是: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中粮集团享有的第70855号、1968460号商标专用权;
二、蓬莱公司应否就金鼎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三、兴宏祥批发部是否存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中粮集团享有的第70855号、1968460号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三年窖藏”。
中粮集团享有的第70855号商标系由“长城牌”文字、长城图案及“greatwall”文字组合而成,享有的第1968460号商标为“GREATWALL”文字商标。
而被诉侵权产品“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三年窖藏”正标图文上的标识仅有“WATERWALL”文字。
蓬莱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授权取得的第6998012号商标系“WATERWALL”“水城”图文商标,“WATERWALL”文字为该商标的显著部分,“WATERWALL”直译为水城。
从被诉侵权产品的图标整体上看,“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三年窖藏”上使用的“WATERWALL”与中粮集团的第70855号、第1968460号商标在文字构成上有明显区别,而与蓬莱公司自身享有商标权的第6998012号商标更为接近。
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不构成近似、没有侵害中粮集团享有的第70855号和第1968460号商标并无不当。
二、蓬莱公司应否就金鼎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企业名称为“烟台长城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该名称系金鼎公司的前身,金鼎公司将中粮集团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审判决对此已予以认定。
蓬莱公司在原审诉讼中已提供证据,证实其系受金鼎公司的委托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中粮集团没有证据证明蓬莱公司与金鼎公司共同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原审法院未判决蓬莱公司承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三、兴宏祥批发部是否存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兴宏祥批发部在本案中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销售侵权行为,原审法院已认定兴宏祥批发部承担销售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
中粮集团在原审诉讼中并未举证证明兴宏祥批发部在销售过程中存在帮助金鼎公司实施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的主观意图,亦无证据证明兴宏祥批发部与金鼎公司共同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原审法院未判决兴宏祥批发部承担不正当竞争侵权责任并无不当。
此外,对于中粮集团申请再审中所提出的新证据的问题,因相关证据均发生在本案侵权行为之后,且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