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1628号原告:广州市天谱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金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宪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青,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冲,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智朗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白云区人和镇东景路3号。
法定代表人:宣亚晴原告广州市天谱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谱公司”)与被告广州智朗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朗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市天谱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冲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广州智朗电器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天谱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智朗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外观专利设计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智朗公司赔偿原告天谱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3.被告智朗公司承担原告天谱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持的律师费8000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1600元,为购买侵权产品所支出的费用1680元等合理费用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天谱公司的音箱型号为BD-H1086,于2018年9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名称为“音箱(天谱BD-H1086)”的外观专利设计,2019年7月2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
2019年10月天谱公司发现,由河南城市展睿商贸有限公司销售、智朗公司生产的佳能影音音箱产品和天谱公司涉案专利产品相近似,通过比较分析发现,该被诉侵权产品与天谱公司涉案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在外观设计上有相同的美感,其创新设计理念与涉案专利产品完全相同且该理念为天谱公司首创。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形状与各视图上几乎无差异,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2019年12月19日,天谱公司在淘宝网站购买了智朗公司被诉侵权产品,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对上述购买的全部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9)粤广南方第063608号公证书。
智朗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落入天谱公司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天谱公司的涉案专利权。
智朗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导致天谱公司的音箱销售业绩严重下滑,因此损失了192.74万元。
为维护天谱公司的合法利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智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天谱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音箱(天谱BD-H1086)”的外观设计专利,2019年7月2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
涉案专利的简要说明指出,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播放音乐的电子装置,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产品的形状、图案及其组合,最能表现出设计要点的图片是主视图。
涉案专利年费最新缴费日期为2019年6月27日。
2019年12月19日,天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驼忠明、陆颖琳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登陆淘宝网站,搜索“佳能歌手系列拉杆专业音箱带专业声卡调音台功能点歌机原伴唱功能”,购买被诉侵权产品1件(订单号:7721533××××××××961)。
2019年12月23日,天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忠明、陆颖琳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于广州市越秀区××××××××××××××××签收包裹1件(德邦快递运单号:7687350965),并将该包裹带回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
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包裹进行拆封、拍照、重新封存。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过程出具了(2019)粤广南方第063608号公证书,并将网页浏览截图及拍摄照片打印作为附件。
天谱公司主张智朗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要求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智朗公司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
天谱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似。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为音箱,整体形状为长方体。
音箱前侧为喇叭,后侧为可伸缩拉杆,顶部为播放控制界面,底部为音箱底座及轮子。
音箱顶部与底部两侧均具有把手设计。
天谱公司主张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1600元、律师费80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1件1680元,并为此提供了公证费、律师费发票及被诉侵权产品收据。
天谱公司提交了涉案专利产品销售明细表及部分发票,用以证明天谱公司因智朗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导致其涉案专利产品销售量下降,造成天谱公司经济损失。
另查明,智朗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宣亚晴,成立日期为2016年9月20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音箱设备制造、家用电器批发等。
上述事实,有天谱公司提交的涉案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收据、公证书以及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天谱公司是涉案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智朗公司有无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3.如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天谱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智朗公司有无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2019)粤广南方第063608号公证书载明,天谱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附带的说明书及产品外包装上具有智朗公司的全称、地址、全国服务热线等信息。
在智朗公司未到庭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结合上述证据以及智朗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综合认定智朗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同为音箱,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比对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分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予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从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视图和简要说明来看,涉案专利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图案及其组合。
将涉案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进行比对,两者整体形状为长方体,音箱前侧为喇叭外罩,后侧为可伸缩拉杆,顶部为播放控制界面,底部为音箱底座及轮子,音箱顶部与底部两侧均具有把手设计。
涉案专利喇叭外罩为波浪形设计,上下分六层间隔较为均匀。
而被诉侵权产品喇叭外罩为网状形设计,左右分三层,中间那层较为狭窄。
且两者顶部的播放控制界面在按键的排列上具有一定差异。
两者虽然存在以上区别,但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存在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设计,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天谱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智朗公司未经许可,为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天谱公司关于判令智朗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及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天谱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智朗公司有侵权产品库存,故本院对天谱公司要求智朗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请求不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天谱公司提交了涉案专利产品的销售发票,用以证明涉案专利产品因智朗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销售量下降,造成天谱公司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天谱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侵权产品直接导致涉案专利产品销量下降,无法证明天谱公司的实际损失。
且天谱公司未举证证明智朗公司的侵权获利与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故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以及天谱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维权费用,如确已发生的公证费,以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存在的代理费、差旅费等,酌定智朗公司赔偿智朗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000元。
对天谱公司超过上述金额的其他诉讼请求则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智朗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广州市天谱电器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专利名称为“音箱(天谱BD-H108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广州智朗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天谱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天谱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9.2元,由被告广州智朗电器有限公司负担(该受理费已由原告广州市天谱电器有限公司预交,其同意被告广州智朗电器有限公司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本院不作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