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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鑫中天商贸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申14646号
案件名称武汉市鑫中天商贸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武汉市鑫中天商贸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窦又香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46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汉市鑫中天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昌火车南站对面公交五层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李新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平,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敏,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窦又香,女,196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建武,北京王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坚,北京王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武汉市鑫中天商贸有限公司(简称鑫中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窦又香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申请再审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25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鑫中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诉争商标“老汉口”与原审第三人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区别,不会混淆,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诉争商标“老汉口”与引证商标“老汉口民生”在文字形体、文字构成、显著部分及整体认读上都有明显区别,引证商标虽包含诉争商标,但二者含义完全不同,相关公众完全可以明确区分。

(二)申请再审人通过对诉争商标多年的使用和宣传,已使该商标与申请再审人产生了唯一确定的对应关系,诉争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关于注册商标的法定条件。

(三)诉争商标是申请再审人实际使用多年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是申请再审人重要的商标无形资产,诉争商标权利的维护事关申请再审人企业的整体发展命脉。

综上,鑫中天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

2.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鑫中天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相同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在判断商标近似的过程中,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准,判断其中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二者组合后的整体结构是否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另一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引证商标“老汉口民生”完整包含诉争商标“老汉口”,且诉争商标整体上并未形成明显区分于引证商标的特殊含义和结构要素,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为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若与各引证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上述商标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商品提供者之间具有某种关联关系,从而导致混淆和误认。

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注册在餐馆等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鑫中天公司相关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鑫中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市鑫中天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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