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京0105民初65948号原告:台州市博洋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泽国镇牧西村欧风路**。
法定代表人:蔡建华,执行董事。
被告:贝斯可耐特公司(BASICNETS.P.A),,住所地意大利都灵市莫瑞欧韦特尔广场**法定代表人:弗朗科·斯帕拉,常务董事。
被告:意大利斯塔夫国际有限公司(STAFFINTERNATIONALS.P.A),住所地意大利诺文塔维琴蒂纳ViadelProgresso10。
法定代表人:尤波尔多·米涅利,首席执行官。
被告:江苏苏美达轻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长江路****法定代表人:范雯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琼,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云,女,公司员工。
被告:欣恒上品时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iv>法定代表人:吴霖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正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金平,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被告:欣恒上品时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大桥路第二营业部,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楼**(01)**iv>法定代表人:吴豪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正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金平,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台州市博洋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贝斯可耐特公司(BASICNETS.P.A、被告意大利斯塔夫国际有限公司(STAFFINTERNATIONALS.P.A)、被告江苏苏美达轻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欣恒上品时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被告欣恒上品时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大桥路第二营业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台州市博洋鞋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台州市博洋鞋业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台州市博洋鞋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0900元,由原告台州市博洋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