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粤民辖终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市风霸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石马村桃源南街中东6号8楼。
法定代表人:李素侦。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州博立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园夏官海街南二巷7号2楼(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陈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页辉,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南林,女,199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上诉人广州市风霸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博立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立美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徐南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0)粤73民初24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风霸公司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有关规定,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本案中,风霸公司与徐南林系共同被告,其中风霸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方,徐南林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方,并且徐南林的户籍地为湖南省常德市,且其销售行为未在原审法院管辖地区发生。
因此,风霸公司申请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有误,请求依法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20)粤73民初2477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博立美公司以风霸公司、徐南林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中,被告之一风霸公司住所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
博立美公司提交的涉案公证书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发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康政路”,且徐南林在管辖权异议申请中确认其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博立美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初步证明,徐南林以销售者身份在广州地区对外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故广州市为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地,即侵权行为地。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的规定,本案为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所在市辖区内的第一审专利案件,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风霸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正确,应予维持。
风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样发审判员 邹 莹审判员 张 锐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法官助理邓金华书记员郑奕芬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