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7民初22080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经理及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田伟,上海嘉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杰,男,199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PPO公司)与被告邓杰、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中,原告OPPO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原告OPPO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OPPO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5,000元;2.判令被告邓杰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全球注册,集科研、制造、营销于一体的大型高科技企业,系第XXXXXXX号“OPPO”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注册人。
被告邓杰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上开设“路飞数码通讯”店铺,销售侵犯涉案商标的OPPO品牌手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邓杰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4月28日,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XXXXXXX号“OPP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手提电话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经续展至2028年4月27日。
2018年3月30日,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2018年6月12日,商标局核准第XXXXXXX号“OPPO”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2019年11月15日,OPPO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委派员工登录拼多多平台,在被告邓杰开设的“路飞数码通讯”店铺购买商品名称为“新款OPPOA7X水滴全面屏人脸识别和指纹解锁4+128G全网通学生手机”手机一件,价格为608元。
2019年12月19日,OPPO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委派员工在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下打开前述购买商品的快递包裹,内有手机及包装盒一件。
上海市张江公证处就前述购买的订单详情界面、相关商品链接界面的浏览截屏及收货过程进行监督、对公证购买商品的快递包裹进行封存并出具(2019)沪张江证经字第8585号公证书。
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正面、侧面、手机背面、充电器、耳机音量调节键上均有“OPPO”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
OPPO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原装正品,系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
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000元,购买费608元。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商标注册人,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故原告享有涉案商标相关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手提电话”属相同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属于相同商标,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涉案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邓杰作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其销售行为亦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虽然侵权行为已经停止,但其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结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销量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费用,本院将结合票据和律师出庭的实际情况,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168元,被告邓杰负担1,5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张敏婕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博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