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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振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京0112刑初47号
案件名称王振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振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12刑初4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振,男,46岁(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南阳市桐柏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桐柏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20〕1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窦立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振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8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王振与其妻子聂守兰(已判刑)在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东马庄村的租住地制作假冒牛栏山、茅台、红星、五粮液等品牌的白酒,2018年11月5日,被告人王振雇佣李朝海(已判刑)在上述暂住地帮忙制作假冒牛栏山牌的各类白酒;

2018年12月20日,执法人员在上述暂住地当场查获制作完成的牛栏山品牌白酒7946瓶、五粮液牌白酒12瓶、红星牌二锅头白酒60瓶、茅台牌白酒7瓶及商标标识、压盖机、贴标机等物品;

经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等权利公司认定,查扣的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价值共计人民币161255元;

查扣的商标、瓶盖、酒瓶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标识、包装材料;

被告人王振于2020年9月8日被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已被没收。

被告人王振在开庭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振的供述,共同作案人聂守兰、李朝海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书、包装物鉴定书、电话查询记录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振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属于假冒两种以上他人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振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王振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振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被告人王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8日起至2024年3月7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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