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0104民初21099号原告:昆山巨星汀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李炎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广军,安徽唯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家格,安徽唯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门市语语便利店,经营场所湖北省天门市。
经营者:李潘。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
原告昆山巨星汀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天门市语语便利店、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7月15日立案。
原告昆山巨星汀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昆山巨星汀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吕清芳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吴昉昱书 记 员 吴昉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