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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与惠农区宝丹副食经销部石大路分店、惠农区万吉副食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宁02民初138号
案件名称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与惠农区宝丹副食经销部石大路分店、惠农区万吉副食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惠农区宝丹副食经销部石大路分店;惠农区万吉副食经销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宁02民初138号原告: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薛某,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农区宝丹副食经销部石大路分店。

经营者:王耀霞,女,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石大路14号。

被告:惠农区万吉副食经销部。

经营者:朱文礼。

原告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农区宝丹副食经销部石大路分店、惠农区万吉副食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

原告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9日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王俊英审判员 王 华审判员 孙 翔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颜 钰书记员 罗 浩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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