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1民初12183号原告:广东日之泉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
负责人:罗瑞芬。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捷,广东法仕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宇元,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汇东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新城市中心区元美东路商业中心A座12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819G。
法定代表人:王某1。
原告广东日之泉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与被告东莞市汇东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宇元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广东日之泉集团有限公司转让第4300678号、第4300679号商标给被告的行为;
2.判令被告将案涉两个商标转让过户到广东日之泉集团有限公司名下;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0日,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广东日之泉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同年4月14日,指定德勤企业顾问(深圳)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为管理人。
管理人在接管过程中发现,广东日之泉集团有限公司为第4300678号、第4300679号商标的原所有权人,并在2017年1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申请将该商标转让给被告。
然而,管理人并未查到有关该商标的转让款信息。
广东日之泉集团有限公司无偿转让商标的行为损害了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为确认第4300678号、第4300679号商标为广东日之泉集团有限公司所有。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缺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商标检索结果、初审公告、注册公告、商标流程信息、转让转移公告等材料,以及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调取的第4300678号、第4300679号商标的相关转让材料显示,第4300678号、第4300679号商标的原注册人为广东日之泉集团有限公司;
2017年1月9日,广东日之泉集团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申请将上述商标转让给被告;
2017年3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受理了该申请;
2018年1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被告。
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所调取的上述商标转让材料中,商标转让申请书中的转让人处和受让人处分别盖有“广东日之泉集团有限公司”字样和“东莞市汇东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商标代理委托书中的委托人处也分别盖有上述字样的印章,但均没有上述两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
原告表示无法核实上述“广东日之泉集团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的真实性,也不清楚上述商标转让由谁负责办理,同时表示其曾在2017年8月发现上述商标被申请转让的情况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发函告知广东日之泉集团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上述商标的转让行为应当由管理人授权或确认后方可进行,但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并未回复,且其后上述商标被核准转让给被告。
另查明,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分别向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等调取广东日之泉集团有限公司在上述银行开设的账户里于2016年3月至2018年1月期间的交易流水。
所调取到的材料显示,在2016年3月至2018年1月期间,上述银行账户里均没有与涉案商标转让有关的款项明细。
原告认为,银行交易流水印证了广东日之泉集团有限公司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将涉案商标无偿转让给被告,对此,原告请求撤销涉案商标转让。
再查明,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6)粤1971民破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对被申请人广东日之泉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后指定德勤企业顾问(深圳)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担任广东日之泉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破产管理人对债务人商标权转让行使撤销权的破产撤销权之诉。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以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虽然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留存的材料里有涉案商标的转让申请材料,但该申请书、委托书上仅有印章,无转让方、受让方任何人员签字,且该材料里也无法反映双方就涉案商标转让达成的协议,无法确定涉案商标转让价款等情况。
再者,银行流水也不能证实被告为涉案商标转让支付了相应对价,而被告也未对此抗辩或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对此,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即认定被告未就涉案商标转让支付过相应对价,涉案商标转让是无偿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广东日之泉集团有限公司无偿转让涉案商标的行为,依法予以撤销。
因该行为撤销后的涉案商标依法应为广东日之泉集团有限公司所有。
综上所述,依据上述援引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日之泉集团有限公司转让第4300678号、第4300679号商标给被告东莞市汇东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行为;
二、确认第4300678号、第4300679号商标为广东日之泉集团有限公司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东莞市汇东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