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181民初8334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淑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鑫,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有超,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安厚,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与被告张安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七匹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有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安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安厚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张安厚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万元;
3.判令张安厚在《济南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张安厚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七匹狼公司是一家以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为主业的公司。
七匹狼品牌创立于1990年,2002年2月“七匹狼”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七匹狼公司系第933429号“”、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张安厚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了与我公司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
张安厚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张安厚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七匹狼公司系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等,注册有效期已续展至2027年1月20日。
该商标于2002年3月22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七匹狼公司系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服装、衬衫、运动衫、裤子、鞋、帽、袜、领带、腰带等等,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6日,后经核准续展至2029年8月6日。
2.2017年12月15日,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杨旭东向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12月16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公证人员刘某跟随杨旭东来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镇××庄××庄购物中心,该商店内展示的营业执照名称为:章丘市垛庄乾翔购物中心。
杨旭东花费157元购得包括涉案含有“”图案腰带在内的商品一宗,取得购物小票一张、商户名称为“章丘市乾翔购物中心”的POS签购单一张及加盖“章丘市垛庄乾翔购物中心发票专用章”的定额发票两张。
公证人员对现场购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并封,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于2018年5月2日作出(2017)莱钢都证民字第1272号公证书。
庭审中将公证封存的腰带进行比对,腰带的金属扣正面有“”图形及“SEPTWOLVES”英文字母标识,腰带没有生产厂名、厂址的标注。
3.章丘市垛庄乾翔购物中心注册成立于2016年5月24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安厚,经营范围包括烟酒糖茶、副食调料、日用百货、袋装食品、服装鞋帽等。
2019年4月23日,章丘市垛庄乾翔购物中心注销。
上述事实,有涉案注册商标证及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及侵权实物、经营者信息、个体户注销情况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七匹狼公司系第933429号“”、第5319995号“”商标的注册权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涉案侵权腰带标注的“”图案及“SEPTWOLVES”英文字母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普通消费者很容易将其与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相混淆,章丘市垛庄乾翔购物中心的销售行为侵犯了七匹狼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本案中,因章丘市垛庄乾翔购物中心于2019年4月23日注销,张安厚作为章丘市垛庄乾翔购物中心的个体经营者,对章丘市垛庄乾翔购物中心的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
张安厚未提供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且上述腰带未标注厂名、厂址,张安厚作为商品零售者,未能尽到合理审查注意义务,主观过错明显,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张安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七匹狼公司缺乏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及张安厚因侵权所获利润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定。
关于七匹狼公司诉请判令被告在《济南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均不小于24cm×12cm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其名誉权受损的情况,且本案的判决书可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被大众所知晓,可起到消除影响的作用,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安厚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张安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安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