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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洋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京0116刑初12号
案件名称沈洋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沈洋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16刑初1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洋,男,1980年1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湖北省随州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现住北京市怀柔区;

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羁押,次日被传唤,同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双阳,男,1955年5月6日出生,汉族,随县小林镇石家嘴居民委员会推荐的人。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二部刑诉〔20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洋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德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洋及其辩护人陈双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8月至2020年9月间,被告人沈洋在北京市怀柔区销售非法制造的五粮液、剑南春、贵州茅台、国窖注册商标标识,后被民警查获。

民警在被告人沈洋承租的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梭草村库房内起获五粮液、剑南春、贵州茅台、国窖注册商标标识共计30余万件。

经鉴定,查获的注册商标标识均系假冒注册商标标识。

被告人沈洋于2020年9月18日被民警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2020年9月17日,民警在被告人沈洋的带领下对其承租的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梭草村库房及其车辆等进行搜查。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洋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沈洋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洋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沈洋的供述,证人耿某、张某的证言,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工商注册资料、营业执照、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鉴定证明书,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材料,违法犯罪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洋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洋犯有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被告人沈洋的辩护人提出的沈洋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沈洋系犯罪未遂,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洋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17日起至2022年9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物品分别予以没收或退回公诉机关处理(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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