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鄂01知民初70号原告:武汉赤鼎堂餐饮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车站路友益街口长青广场D栋3层8室。
法定代表人:陈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志坚,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爱明,男,197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被告:湖北人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56号汉阳人信汇B地块9、10、11栋9号楼28层1号。
法定代表人:黄炷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武汉赤鼎堂餐饮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爱明、被告湖北人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爱明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刘爱明立即变更店面装潢及布局;
3.判令被告刘爱明赔偿原告因侵害商标专用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1万元;
4.判令被告刘爱明赔偿原告因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0万元;
5.判令被告湖北人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帮助侵权行为,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8万元;
6.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武汉市汉阳区鑫哇噻小吃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成立于2020年10月12日,登记经营地址为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56号汉阳人信汇商业广场第十幢四层商铺号C-404,登记经营者为被告刘爱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本案中,被告刘爱明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其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武汉市汉阳区鑫哇噻小吃店。
而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实施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案涉店铺系由该小吃店经营。
因此,依照上述规定,在有字号的情况下,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即“武汉市汉阳区鑫哇噻小吃店”为被告。
故原告在本案中所列的被告“刘爱明”不适格,其所提起的本案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武汉赤鼎堂餐饮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700元,退还原告武汉赤鼎堂餐饮投资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