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4民初11057号原告: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李如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彤方,上海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磊,上海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文杰,男,200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原告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戈尔公司)与被告尹文杰、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戈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磊、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楠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雅戈尔公司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被告尹文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戈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尹文杰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20号、第XXXXX04号注册商标(以下统称权利商标)专用权;
2.尹文杰赔偿雅戈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20,000元(其中合理开支5000元,包括律师费、公证费、采购费);
3.寻梦公司披露侵权商品销售数据、删除侵权商品链接。
后雅戈尔公司当庭撤回第一、三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雅戈尔公司系权利商标专用权人,雅戈尔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
尹文杰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缘之蔚男装服饰店”(以下简称涉案店铺)中未经许可销售与权利商标相同标识的商品,侵害了雅戈尔公司享有的权利商标专用权,故其主张按照法定赔偿确定经济损失等。
尹文杰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雅戈尔公司经核准注册第XXXXXX20号“YOUNGORSINCE1979”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5年2月13日;
经核准注册第XXXXX04号“YOUNGOR”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5年11月6日。
尹文杰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开设涉案店铺。
2020年6月24日,雅戈尔公司的代理人在涉案店铺中购买“雅戈尔衬衫男短袖免烫棉质中年商务休闲上班半袖条纹格子白衬衣”8631款一件,支付价款65元。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上述商品购买、收货、封存过程出具(2020)厦鹭证内字第74347号公证书。
寻梦公司向本院提供说明:被诉商品链接于2021年1月15日被下架,于同年5月27日被平台禁售。
至下架日,该链接下共计销售商品3013件,销售金额266,449.65元,已售商品中均含关键词“雅戈尔”。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证物后,有一黑色手提袋和蓝色绑带、一透明袋包装的衬衣。
绑带上有“YOUNGOR”标识,手提袋正反面及透明袋正面、衬衣领标与吊牌有“YOUNGORSINCE1979”标识,衬衣口袋标注“youngor”标识。
雅戈尔公司主张上述标识与权利商标构成相同。
雅戈尔公司认为,该商品无货号,与正品不同,故该商品系假货。
本院认为,雅戈尔公司系权利商标的注册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审理中,雅戈尔公司否认被诉侵权商品系其商品,并指出了该商品与其商品不同之处,本院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上述商品及其包装上的有关标识突出醒目、易于识别,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
涉案商品与权利商标属相同商品;
衬衣口袋处的“youngor”标识与第XXXXX04号“YOUNGOR”商标仅有大小写和字体的区别,构成商标近似;
其余被诉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基本一致,构成相同商标,故本院认定涉案衬衣为侵害权利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尹文杰销售侵权商品侵害了雅戈尔公司享有的权利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因涉案侵权行为造成雅戈尔公司的实际损失以及尹文杰因侵权行为所获的利益均难以计算,雅戈尔公司要求按照法定赔偿标准计算经济损失,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量权利商标的知名度,尹文杰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诉商品销量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
雅戈尔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系维权所需,购买费有公证书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律师费、公证费均未提供证据,具体金额由本院酌定。
尹文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文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6,000元及合理开支3,000元,合计69,000元;
二、驳回原告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原告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被告尹文杰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刘 兴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法官助理 杨晓晨书 记 员 杨晓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