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7民初232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曾从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献宝,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蒋氏昌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东崔村458号。
法定代表人:蒋爱国,执行董事。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公司)与被告北京蒋氏昌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蒋氏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五粮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献宝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蒋氏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粮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3878307号“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万元及合理费用即律师费1万元,两项共计12万元;
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7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在第33类“烧酒”商品上,注册了第13878307号“五粮液”商标。
2015年1月1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许可五粮液公司独占使用包括第13878307号“五粮液”在内的多个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同时明确授权五粮液公司对在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
2019年9月,北京市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现市场上出现了销售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白酒的违法行为,并在被告的经营场所内查获了其销售的12瓶侵犯“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
被告作为以销售商品为主营业务的公司,理应知道假冒产品、特别是假冒酒类产品对人体的危害,因此采购酒类等商品时应施以较高的注意义务,从正规渠道采购。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蒋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五粮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蒋氏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五粮液公司提交的(2019)川宜市合证内字第1064号公证书、授权书、2份驰名商标证明、京昌市监工罚(2019)5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打印件,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案外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13878307号“五粮液”商标(以下称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3月7日至2025年3月6日。
2015年1月1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原告五粮液公司独占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对在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为证明原告五粮液公司享有权利的“五粮液”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原告提交了2份驰名商标证明予以证明。
1991年9月19日,“五粮液”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2009年4月26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荣获“2008中国最具影响力驰名商标”称号。
2019年9月26日,北京市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对被告蒋氏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经现场鉴定,被告销售的“五粮液”52度500ML白酒12瓶等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鉴定人员现场出具了鉴定证明及相关资质材料,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销售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实施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当场予以扣押。
经查,蒋氏公司通过超市转让接手了上述货物,但不能提供合法签章的转让供货清单、进货发票或货款收据,且转让供货单位不认可,亦不能提供其他任何能证明当事人合法取得的证据材料。
针对上述内容,2019年10月14日,北京市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京昌市监工罚(2019)5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1.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五粮液”52度500ML白酒12瓶等;
2.罚款52183元。
本院认为,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五粮液公司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内有权提起侵权诉讼,相关权利亦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蒋氏公司用于销售并被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没收的12瓶“五粮液”52度500ML白酒,经北京市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京昌市监工罚(2019)5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述商品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五粮液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原告五粮液公司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且无证据证明原告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蒋氏公司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故本院将适用法定赔偿方式根据以下因素予以酌定:1.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较高;
2.涉案商品为白酒,一旦出现假冒商品特别是对饮用者的身体健康造成伤害时,无论是对于正规商品的销售,还是对于品牌价值的冲击、影响极大;
3.被告销售的侵权商品均为高端白酒,商品价值较高。
对于原告五粮液公司主张的1万元律师费,其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鉴于原告确有委托律师出庭,故本院将在合理范围内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蒋氏昌盛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第138783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北京蒋氏昌盛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0000元及合理支出5000元,两项共计1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北京蒋氏昌盛商贸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北京蒋氏昌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