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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常平小超奶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973民初10577号
案件名称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常平小超奶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东莞市常平小超奶茶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3民初10577号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楼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军,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常平小超奶茶店,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

经营者:何子荣。

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根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常平小超奶茶店(以下简称小超奶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20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生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超奶茶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生根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7862330号、第1924127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经营的实体店铺内使用与原告相同的“1點點”标识;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原告维权支出的公证费103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6103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商标经过长期广泛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显著性。

原告是由台湾的宏美控股有限公司在2011年8月25日投资设立的一家总部位于上海的专业从事餐饮管理、餐饮服务以及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

2012年9月1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楼某1经核准注册取得第786233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43类备办宴席,餐馆,餐厅,茶馆,饭店,咖啡馆,快餐馆等,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9月14日至2022年9月13日。

2016年3月8日,楼某1申请注册了同上述商标基本相同的第1924127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同上,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4月14日至2027年4月13日。

上述商标广泛用于原告遍布全国各地的“1點點”奶茶店,在国内奶茶饮品市场具有广泛影响。

截至2019年5月17日,原告及其关联企业在全国已有加盟店铺2200余家,遍及上海、广东、福建、江苏、浙江、湖南、四川、北京、安徽等多个省市,品牌的知名度及美誉度极高。

由于上述商标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进而被大量餐饮商家以假冒的方式侵权。

为有效制止侵权,商标注册人楼某1分别于2017年11月30日、2018年7月6日,签署书面《商标授权许可及维权授权书》授权原告以自身名义对侵害上述商标的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维权,维权形式包括投诉、举报及诉讼等。

二、被告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实体店铺内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商标,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专业从事奶茶餐饮行业,利用原告商标已有的显著性和市场影响力在其经营的实体店铺内的招牌、宣传牌、点餐台、菜单、员工工服以及奶茶饮品杯、封口膜、吸管等显著位置上大量使用原告的“1點點”标识,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特定的关联,严重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的损失。

2019年12月24日,原告就被告实体店铺内的侵权行为进行实地录像取证申请证据保全,2020年1月17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了(2020)京国信内京证字第00284号公证书。

三、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是一家以特许加盟为经营模式的企业,原告通过严格的产品质量控制及规范的服务和大量的市场推广宣传,“1點點”品牌已是国内知名的餐饮连锁服务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影响力。

被告在其经营的实体店铺上大量使用原告的“1點點”标识,损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48条、第57条第一项、第60条、第6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17条、第23条等相关法律规定。

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所请,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小超奶茶店商事登记信息显示,名称为东莞市常平小超奶茶店,注册日期2019年8月7日,经营者为何子荣,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常平市×××××××××,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停业。

第7862330号商标注册证显示,第7862330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服务范围为备办宴席:餐馆、餐厅、茶馆等等,注册人为楼某1,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9月14日至2022年9月13日。

第19241271号商标注册证显示,第1924127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第43类),服务范围为备办宴席、咖啡馆、餐厅、饭店、餐馆、快餐馆等等,注册人为楼某1,注册有效期限为2017年4月14日至2027年4月13日。

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20)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0284号公证书载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桂林于2020年1月16日向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原告代理人李桂林于2019年12月24日来到东莞市常平镇百花时代广场一楼B10铺招牌为“壹㸃㸃”的店铺(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主体名称为东莞市常平小超奶茶店)。

代理人李桂林以普通消费者身份通过现金支付方式购买了饮品一杯,取得了打包袋一个、吸管一支,并对该商铺外观环境进行了拍照。

原告代理人李桂林将整个消费过程进行了录像。

2020年1月16日,原告代理人李桂林申请提取“移动公证”管理平台内的前述录像内容并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由公证员李德新与公证处工作人员李佳将移动公证管理平台下载所得录像内容刻制附卷。

经比对,小超奶茶店在店铺门头、店内宣传海报上,在茶杯杯身、封口膜、外卖单、店内的加工工具上,在柜台标字牌及店内装饰墙上所使用的“”标识中所含的文字,与原告上述案涉注册商标中所含的文字“”虽有个别文字不同,但读音相同,标识整体构成近似。

另,被告在其茶杯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上述案涉注册商标“”基本相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7862330号、第19241271号商标注册证、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20)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0284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中第7862330号、第19241271号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前述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有权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

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公证书均有原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也提交相反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案件事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对此本院评析如下:被告小超奶茶店作为餐饮行业从业主体,在其餐饮店铺装潢、产品包装等处使用标识与原告的第7862330号“”、第19241271号“”注册商标高度近似,两者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容易让消费者造成混淆,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7862330号“”、第19241271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产品有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至于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由本院确定赔偿数额。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本院考虑下列因素:1.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

2.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

3.被告小超奶茶店的成立及经营时间;

4.原告的合理维权开支。

综上,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5000元,对原告就赔偿损失超过前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常平小超奶茶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享有的第7862330号、第192412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东莞市常平小超奶茶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25.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常平小超奶茶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先军审判员  柯金玲审判员  莫秀波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婉娟附图: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及图第7862330号“”第19241271号“”被告使用的标识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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