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269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新街路4022号56室。
组织机构代码:60733894-8。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伟标,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慧义,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好年华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金叶花园1、2栋二楼A区。
组织机构代码:68535269-X。
法定代表人:张辉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嘉鑫,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曲新,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双喜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好年华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年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红双喜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慧义,被告好年华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嘉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双喜公司诉称:原告是国内规模最大的体育用品制造企业之一,其生产的乒乓器材、羽毛球器材、举重器材等产品畅销世界各地,多年来一直是包括奥运会和世界锦标赛在内的世界顶级赛事的指定使用器材。
“红双喜”作为商标始用于1959年,由XXX总理亲自命名,是新中国第一个走向世界的民族品牌。
原告是“”文字商标和“”字母商标的商标权人,1999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总局认定第1392909号“”文字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4年起“红双喜”系列产品连续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
多年来,红双喜凭借着优良的产品品质和巨大的品牌知名度,一直是国际、国内市场的主导者,在体育专业人员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均已具有广泛、深入、持久的影响力。
2011年1月,原告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羽毛球、羽毛球拍,遂向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羽毛球、羽毛球拍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使原告的名誉和品牌形象受到了严重的影响,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4651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330元;
购买侵权物品费66元;
律师费5000元等合理开支);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好年华公司口头辩称:一、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涉案产品是假冒产品的证据存在重大的瑕疵,证明力不足。
二、被告的经营模式并非传统意义上的大型百货公司,而是采取分租给个体经营者的经营方式,被告获取的收益是极少的和固定的。
三、被告跟各个承租经营人签订了承包柜租经营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各个经营者是严禁假冒伪劣商品进场销售的。
因此,被告已经尽到了充分的注意义务。
四、原告起诉的金额过高,被告的获利甚少,从公平角度而言,被告不应当承担过度的赔偿义务。
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海文教体育用品总公司取得“”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1465179),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8类,包括台球,运动球类等,有效期限至2010年10月27日止。
2001年6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海红双喜(集团)有限公司受让取得“”注册商标。
2004年1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受让取得“”注册商标。
2007年10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红双喜公司受让取得“”注册商标。
2010年6月1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有效期限续展至2020年10月27日。
2011年1月,申请人广东穗宏律师事务所(红双喜公司委托人)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事宜。
同月9日,公证处公证人员胡雄辉和郭闻达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罗炳文来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翻身路与上川一路交界的“好年华”商店,罗炳文对该商店招牌进行拍照。
进入商店后,罗炳文在该商店购买了羽毛球、羽毛球拍一批,共支付人民币66元,并取得收据、电脑小票各一张,收据上的印章显示有“深圳市好年华百货公司”字样。
罗炳文取得上述物品后,随即将上述物品交予公证人员保管。
同月14日,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罗炳文在公证处办公室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
随后,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贴上封条,并将所有物品交予罗炳文自行保管。
广州市公证处据此出具(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7093号公证书。
经当庭查验,证物的封存包装及封条完好,当庭开拆封存包装,内有标有“”标识的羽毛球一筒及羽毛球拍一对。
经核对,上述公证封存的实物与公证书记载相符。
另,红双喜公司对公证购买的羽毛球和羽毛球拍出具《鉴别证明》,证实:一、羽毛球拍:1、外包装材质差,制作粗糙;
2、外包装隔膜与本司不符;
3、产品材质差,制作粗糙;
4、底托与本司不相符;
5、印字不清晰。
二、羽毛球:1、外包装材质差,制作粗糙;
2、底盖与本司不符。
上述产品并非我司或我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又查,好年华公司成立于2009年2月25日,经营范围为文具用品、日用品、床上用品、体育用品、首饰精品、家用电器、厨具、五金、电脑及电子产品、服装、鞋、玩具、水果等。
再查,红双喜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330元,约定支出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通知书、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及所附商品实物、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依据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所销售的羽毛球及羽毛球拍使用“”标识,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相同,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按照我国商标法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购入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时已尽相当的注意义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因此被告除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外,还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被告因侵权行为而非法获利的数额亦无法查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程度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两案具体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0000元。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好年华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好年华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支出)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深圳市好年华百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建 涛人民陪审员 林 长 福人民陪审员 许 红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晓华(兼)书 记 员 鲁 丽 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商标侵权行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赔偿数额】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