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成民初字第913号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马永涛,总裁。
委托代理人张毅,广东允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佳蔚。
被告成都酷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机场路新光村*组。
法定代表人李戈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小东,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俊骥。
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酷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毅,被告成都酷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一般授权代理人杜小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马永涛为ZL200830055996.1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至今仍在有效期内。
2009年12月30日,马永涛与原告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在全球范围内将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独占许可给原告使用,许可使用费为每年30万元,许可期限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
经原告销售人员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市场上大量销售侵犯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原告因此于2011年5月4日委托代理人到被告处核实情况并购买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
原告也同时申请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以下简称蜀都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行为进行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犯原告享有专利独占��施权的侵权产品,导致原告市场份额大幅萎缩,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据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ZL200830055996.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2万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虽举出了其与专利权人马永涛签订的“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但该合同没有在专利行政部门备案,且合同是否履行原告未举证证明,故原告在本案中行使权利缺乏相应依据;
二、被告系汽车配件和汽车饰品销售的经销商,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常州市神霸车辆配件有限公司生产,且该被控侵权产品与ZL200830055996.1号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不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即使原告是适格的原告且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被告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为: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即汉兰达御用后杠。
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材料有: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蜀都公证处出具的(2011)川成蜀证内民字第21933号“公证书”。
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材料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是否为本案适格的原告;
二、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ZL200830055996.1号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三、如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方式的民事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为证明其为本案适格的原告,举出如下证据材料:1、2009年12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产局)颁发给马永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2、2009年12月30日,马永涛与原告签订的“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
3、2010年6月8日、2010年6月30日国家知产局广州专利代办处出具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
4、2011年9月6日,国家知产局对ZL200830055996.1号外观设计专利颁发的“专利登记薄副本”,载明:ZL200830055996.1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自2011年4月6日起由马永涛变更为本案原告。
针对争议焦点一,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没有��专利行政部门备案,合同是否履行原告未举证证明,且根据原告举出的证据材料4,不能确定原告到底是以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身份提起诉讼,还是以专利权人的身份提起诉讼。
本院认证,原告提供了“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原件,而被告没有举出反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以何种身份提起诉讼的问题,“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是否在专利行政部门备案并非该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依据该合同,原告在2011年原告申请蜀都公证处保全证据的时间是在2011年5月4日,2011年4月6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已由马永涛变更为本案原告,故原告作为专利权人有权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为证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ZL200830055996.1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举出如下证据材料:5、同原告所举证���材料1;
6、2011年5月19日,蜀都公证处出具的(2011)川成蜀证内民字第21933号“公证书”;
7、蜀都公证处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汉兰达御用后杠实物。
针对争议焦点二,被告举出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的工商信息资料;
2、2011年4月16日,被告与常州市神霸车辆配件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第3144216号“商标注册证”;
4、常州市神霸车辆配件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5、“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
6、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江苏省常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主办的“常州信用网”网页打印件2份;
7、第3144216号“商标的详细信息”打印件1份;
8、同原告所举证据材料7。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5-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2、6的真实��有异议,对证据材料1、3、4、5、7、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被告所举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认证,被告所举证据材料1、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不具有关联性,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证据材料6、7系网页打印件,即使真实性能够确认,但不具有关联性,证据材料8系原告提交的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结合该被控侵权产品,其与ZL200830055996.1号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近似,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ZL200830055996.1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不予采信,另外,除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商标标识与被告举出的证据材料3即第3144216号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武进市小河郭河消声器厂)相同外,该被控侵权产品未标明任何关于生产厂家的信息,被告所举证据材料5即“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出具发票的单位除了常州市神霸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外,还有另外两家企业,这与被告主张的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常州市神霸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事实相互矛盾,不能确认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具体来源,故本院对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三,原告为证明其因维权支出了合理费用,举出如下证据材料:8、2011年6月27日,广东允中律师事务所出具给原告的“广东省地方税收同用发票(电子)发票联”1份,载明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万元(在本案中原告主张1万元);
9、蜀都公证处(2011)川成蜀证内民字第21933号公证书所附的“成都酷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销售单”1份,载明原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付了1100元。
针对争议焦点三,被告未举证。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律师代理费过高,且被告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
本院认证,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8、9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是否应由被告承担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8月13日,马永涛向国家知产局申请名称为“汽车后杠(御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于2009年12月3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30055996.1。
本专利获准后,马永涛按规定交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现处于授权有效状态。
2011年9月6日,国家知产局出具专利登记薄副本,载明ZL200830055996.1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自2011年4月6日起由马永涛变更为本案原告。
该外观设计专利在公告上显示:本外观设计为汽车后杠,整体为上宽下窄的横杠形,左右侧对称各预留了一个圆形灯位,中间部分的上端比两侧略高,呈上窄下宽的不规则的门字形。
2009年12月30日,马永涛与原告签订《专���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在全球范围内将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独占许可给原告使用,许可使用费为每年30万元,如双方发现第三方侵害马永涛涉案专利权时,应及时互相通告,由原告与侵权方进行交涉及系列维权活动,马永涛协助。
合同有效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
2011年9月6日,国家知产局出具专利登记薄副本,载明ZL200830055996.1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自2011年4月6日起由马永涛变更为本案原告。
2011年5月4日下午15时20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浪涌随同蜀都公证处公证员江莉、公证员助理李丽,来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火车南站西路599号驰宇大楼四楼成都酷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吴浪涌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四件商品【1、汉兰达御用前杠;
2、汉兰达御用后杠;
3、2010CRV(C款前杠);
4、2010CRV(C款后杠)】,双方成交价为人民币4500元。
吴浪涌当场取���了加盖有“成都酷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销售单1张(单据编号:XSD110504-18)和成都酷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客服部主管“张琴”名片一张,吴浪涌在购买现场拍摄了照片。
购买行为结束后,吴浪涌对上述所购商品的外包装分别进行拍照,然后拆掉上述商品外包装,对购买的四件商品分别进行拍摄照片。
之后吴浪涌将上述商品的外包装重新包装,并由公证员江莉贴上蜀都公证处封条,公证员江莉在封条上签名。
上述所购商品由申请人自行保管在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红运汽配城1-23号原告成都旗舰店内。
公证员江莉、公证员助理李丽监督了以上保全证据全过程。
被控侵权的汉兰达御用后杠,整体为上宽下窄的横杠形,左右侧对称各预留了一个圆形灯位,中间部分的上端比两侧略高,呈上窄下宽的不规则的门字形。
将其与ZL200830055996.1号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对比,除局部有细微差异,二者相近似。
被告的住所为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机场路新光村一组,法定代表人为李戈凌,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金属构件制造、销售汽车配件、汽车饰品、摩托车配件、汽车装饰美容、洗车。
成立日期2004年8月30日。
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出费用1100元,共计11100元。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马永涛申请的“汽车后杠(御用)”的外观设计专利经国家知产局合法授权,至今仍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马永涛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在全球范围内将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独占许可给原告使用,故原告在本案中享有诉权。
因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的汉兰达御用后杠与ZL200830055996.1号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构成相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认为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但因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落入ZL200830055996.1号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汽车后杠,违反了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行为构成对ZL200830055996.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ZL200830055996.1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自2011年4月6日起已由马永涛变更为本案原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ZL200830055996.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产品的行为的主张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所遭受的损失和被告的获利,故本院决定采取定额赔偿的方式,并综合考虑本案的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为未经许可而销售、侵权时间、销售地域范围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的赔偿额为2.5万元。
本案中,���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出费用1100元,本院酌情支持51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酷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名称为“汽车后杠(御用)”、专利号为ZL200830055996.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成都酷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万元和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100元,共计3.01万元;
三、驳回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成都酷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元(已由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预交),由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承担700元,成都酷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成都酷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