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宁知民初字第720号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浦头村。
法定代表人卓士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瞿东亮,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炜,南京中盟知识产权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被告南京唐正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应天大街568号润泰市场A3厅46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唐正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2日以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并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