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知初字第56号原告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志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国锋。
被告薛成福。
被告平阳县兴业市场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兴锡。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薛成福、平阳县兴业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7日以其已与被告薛成福、平阳县兴业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并实际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依法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