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绍知初字第92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
委托代理人:倪广权。
被告:姜江英。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姜江英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姜江英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姜江英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姜江英的起诉。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