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光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涂某某,男。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2012年1月11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转逮捕。
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易某某,女。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2012年1月11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4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某、易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立志、张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某、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以来,被告人涂某某从光山县城部分酒店收购五粮液、五粮春、剑南春的酒盒、酒瓶后,在光山县弦山街道办事处东关村陈小湾自己家中,在其妻易某某的帮助下,经过简单加工、清洗,用五粮醇、沱牌大曲等低档次白酒装进高档次的酒瓶中进行压盖、封装,然后秘密对外销售,从中牟利。
经群众举报,2012年1月11日光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在其家中查获大量五粮液、五粮春、剑南春、水井坊、乌龙特曲等假冒名优白酒及部分生产假酒的工具,涉案金额达112834元。
经鉴定部门鉴定,上述白酒均为假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某某、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扣押的物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易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假冒注册商标,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权,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涂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易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
归案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并退出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易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
对被告人涂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对被告人易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涂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7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易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涂某某、易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