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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与王振淡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2)深宝法知民初字第972号
案件名称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与王振淡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2-09-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王振淡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知民初字第972号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浦头村。

法定代表人卓士豪,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勇,广东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义良,广东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振淡(深圳市宝安区新安正宏光五金交电商店负责人),经营地址深圳市宝安区50区翻身路开屏花园*栋28。

委托代理人赵丹,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新公司)诉被告王振淡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一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义良,被告王振淡委托代理人赵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新公司诉称:2003年5月,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了“”注册商标,商标号为第304803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注册有效期限至2013年5月27日。

2011年8月23日,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砂轮切割片,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此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生产的“”砂轮切割片有过硬的品质和良好的信誉,而被告销售的假冒“”砂轮切割片,质量低劣,在高速旋转切割时容易破裂。

其行为不但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而且严重危及使用者的健康和生命安全。

为维护原告及用户的合法权益,制止并惩罚被告不法侵权行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假冒“”商标的砂轮切割片;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3、赔偿原告为维权支付合理费用5534元(包括侵权物品购买费25元、公证费5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律师函快递费9元);

4、在《南方都市报》除中缝以外版面刊登道歉声明以排除妨碍并消除影响(内容须经原告审核);

5、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过程中,原告一新公司撤回上述第4项诉讼请求中的“排除妨碍”请求。

被告王振淡辩称:1、原告提交的取得漳州知名商标的权利人不是原告,原告以此为由起诉并要求赔偿的依据不足。

2、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在被告处购买的产品并非原告生产或者委托生产的产品。

3、原告没有申请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鉴定,其自行鉴定的结果无任何法律效力。

4、被告不知道该产品是否为侵权商品。

涉案产品包装有各种标志和标识,被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该产品是原告生产的产品。

5、即使被告销售侵权产品,原告诉请赔偿金额50000元缺乏依据。

6、原告恶意诉讼,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一新公司取得“”注册商标,注册号为3048035,有效期至2013年5月27日,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包括磨石(机器部件)、切削工具(包括机械刀具)、砂轮(机器用)。

2011年8月23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应一新公司的申请,派公证人员与一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龙共同来到深圳市翻身路263号的“正宏光五金”商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立龙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砂轮切割片一盒,价格人民币25元,并取得《收款收据》和名片各一张,王立龙将所购物品及《收款收据》、名片交予公证人员进行编号、标记、记录。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及王立龙将上述物品带至位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吉华路535号泊莱酒店8915号房间进行察看、拍照。

一新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志文对所购物品进行辨别,并出具《鉴定报告》(编号0530)一份,该鉴定报告认定在该店销售的“”砂轮片并非原告生产的产品,为假冒原告“”商标的产品。

最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以及《收款收据》、名片分开进行签封并交由许志文保存。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据此于2011年8月30日出具(2011)厦鹭证内字第07329号《公证书》。

经当庭查验,(2011)厦鹭证内字第07329号《公证书》所附白色信封和黄色信封封存完好。

当庭开拆黄色信封,内有一盒砂轮切割片,包装盒正面标有“”、“注册号:3048035”等内容,侧面标有“”、“一新砂轮(厦门)有限公司制造”等内容,盒内装有25片砂轮切割片,每片砂轮切割片上均标有“”标识。

当庭开拆白色信封,内有《收款收据》及名片各一张,《收款收据》上记载品名规格为“切割”,数量为25个,金额为25元,时间为2011年8月23日,并盖有“深圳市宝安区新安正宏光五金交电商店”印章,名片上记载“正宏光五金/王振淡/地址:宝安50区翻身路265号(开屏花园A栋28)”等内容。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一新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

另查明,一新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人民币500元,约定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2011)厦鹭证内字第07329号《公证书》及所附实物、《鉴定报告》、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在其经营的商店内所销售的砂轮切割片使用“”标识,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相同,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可能系原告生产或者许可生产,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且与原告当庭出示的正品存在明显区别,故对其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作为从事五金行业的销售商,应当清楚了解其所销售商品的品质、特征、商标、生产厂家等信息,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购入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时已尽相当的注意义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故此被告除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外,还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此外,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商誉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遭受损害,故对其要求被告在报纸上以登报方式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淡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王振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8元,由被告王振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建  涛人民陪审员 王  忠  杰人民陪审员 许    红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晓华(兼)书 记 员 莫  莹  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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