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深龙法知民初字第521号原告佛山XX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汾江北路64号。
法定代表人:钟XX委托代理人刘XX,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XX,身份证号码住广东省陆河县水唇镇,系深圳市龙岗区坑梓XX五金交电商行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佛山XX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彭X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9月19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被告彭XX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佛山XX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彭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2.5元,由原告佛山XX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本院依法向其退还人民币212.5元。